从理论上讲,无论是专利还是商业秘密,都没有将化学配方、化学方法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但这两种保护是不同的:从保护力度上看,专利的保护力度最强,具有极大的排他性,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技术,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对商业秘密明显弱于对专利的保护力度,独立的开发研制和逆向研究是不视为侵权的。从保护时间上看,专利的保护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对发明专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规定2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却没有类似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权利就永远存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最强的保护时间最短,最弱的保护时间最长;对同一技术,发明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法律保护,尽管有时候当事人的选择不能保证其胜诉,但法院不应因此而剥夺其起诉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对同一技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在这里我们应注意不同的时间段:第一,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秘密是可能存在的。第二,自专利申请日至公开日之前,秘密也是可能存在的。第三,自公开日之日起,秘密消失了。在第一个阶段,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在
第二、三阶段,给予专利保护,这是没有问题的。
因此,在本案中,尽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技术秘密已因申请发明专利被专利局公开了,尽管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并未确定,均不影响原告立案起诉被告商业秘密侵权。而法院审理此案的重点,包括技术鉴定,并不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等同于申请专利的发明,而在于原告所主张的秘密是否存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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