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2、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3、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一、包庇罪的量刑标准最新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二、包庇罪的主体包括哪些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人本人隐藏、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于趋利避害、保护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曲为代价,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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