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孩子不需缴费,但须一定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不受此条件的约束有以下几种情况
1、领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2、继父母领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
3、如果无配偶的男性领养女孩,领养人与被领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领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
收养应按申请、审查、登记程序办理。
1、申请: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收养,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基础上,遵循收养登记的原则及收养法规定的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依法办理。
3、登记:经审核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领养孩子需要手续如下:
1、收养人的申请书;
2、收养人是否育有子女或无子女的证明;
3、收养人情况证明;
4、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复印件;
5、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及捡拾人证明和身证;
6、收养人身体健康证明;
7、收养人、被收养人1寸照片各一张,三人2寸合影照片一张。
自愿送养的孩子办理户口是:
1、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2、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件和材料:
3、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4、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5、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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