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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标准

2021-11-01 来源:意榕旅游网

《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据此,在考虑保证金的收取额度时,应当从保证金的功能和作用出发,根据适度原则确定具体数额,既要使其足以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约束力,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在诉讼期间发生社会危害,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要使其数额适度,不能畸高。根据《取保候审规定》的要求,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千元。在司法实践中,在决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防止被取保候审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抑制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被取保候审人本人的社会危险性。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其心理倾向等。一般来说,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数额越高。对于保证金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

2、从公正司法出发,在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时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应当与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因此,如果对于犯有较重犯罪的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容易刺激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

如果对犯较轻犯罪的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被告人对社会和法律的抵触心理,使被取保候审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的感受,从而影响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也有所不同,即使是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被告人能够产生较好的约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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