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单纯民事诉讼也没有能完全统一赔偿的标准。如涉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可供参考的标准有《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其中的规定很不统一。这样造成了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各地标准不一,也造成了先判后撤一、二审之间标准不一的问题。
因此,尽快统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十分必要。制定标准应充分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简便易行,便于刑事法官操作。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刑罚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告人积极赔偿、赔偿好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是防止以赔代刑。我们认为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赔偿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对犯罪严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其从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在判决前拒不先予赔偿的,可以视为悔罪态度不好,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
三是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有许多是深层次的,应当引起大家的思考。有关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单纯民事诉讼呈现许多的不同性,是否意味着对被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正当程序的损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现存的法律设置是否存在与公正、效率相悖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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