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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峰 贺志明 包一呼 监狱工作全面贯彻“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对监狱科学行刑核心理念的辨析

2021-11-09 来源:意榕旅游网


监狱工作全面贯彻“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

——对监狱科学行刑核心理念的辨析

李云峰 贺志明 包一呼1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湖南吉首监狱 湖南吉首 416000)

[摘要] 我国监狱行刑工作全面贯彻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取得有目共睹的成绩,发展的“瓶颈”却也客观存在。特别是,在较长时期内,对“监狱行刑以人为本”这一重要命题的不同解读,形成了理论上的争鸣,也导致了实践中的犹疑。在归纳分析有关论述的基础上,为辨伪求真而进言。

[关键词] 以人为本;罪犯;监狱;行刑;辨析

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监狱行刑工作全面贯彻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发展的“瓶颈”却也客观存在。特别是,在较长时期内,对“监狱行刑以人为本”这一重要命题的不同解读,形成了理论上的争鸣,也导致了实践中的犹疑。在归纳分析有关论述的基础上,笔者斗胆为辨伪求真而进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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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云峰(1954-),男,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党委书记,主要研究

方向:监狱法学;贺志明(1963—),湖南宁乡人,访问学者,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政教部主任、教授,研究方向:司法伦理学;包一呼(1977--),湖南益阳人,法律硕士生,湖南吉首监狱生产科,研究方向:监狱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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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以人为本≠以罪犯为本”的解析与推理

(一)属性分析:罪犯≠“人”

从表面上看,在监狱行刑活动中的人,主要是监狱警察与罪犯。监狱警察既然是行刑人,自然不应把自身作为行刑之“本”。那么,在对“监狱行刑应以人为本”不存疑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罪犯这一群体就理所当然是以人为本所指的“人”呢?

首先,罪犯并非全然是以人为本中的“人”。一是在政治层面上,罪犯是“边缘人”。根据权威解释,“以人为本的‘人’, 指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本’,就是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①。言外之意,最广大人民群众之外的某些人,是对立面而非“本”。当前,尽管阶级斗争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且只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尽管和谐哲学已逐步取代斗争哲学成为我国政法工作的基础理论,尽管普通刑事罪犯不再被简单定性为专政对象,但罪犯毕竟是实施了“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秩序”(即犯罪)的行为,并在与国家政权的斗争中被“俘虏”了的人,对其优待是人道之义,以其为本则要看他是否“投诚”(对暂未“投诚”者应暂时视为最广大人民群众以外的那些人)。在行刑实践中,部分罪犯试图逃避惩罚、抗拒改造,甚至继续危害社会的潜在威胁不同程度地客观存在,这也充分证明,罪犯是处于敌我关系边缘的人,不再先入为主地把罪犯当敌人,也不能不分对象地把罪犯当自己人。对执意要继续为恶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依法施以专政手段;对有意悔过自新者,则要不计前嫌地欢迎他重归人民阵营。比如,对死缓罪犯,若其在缓期执行期内再因故意而犯新罪,说明该犯执意要与社会为敌,因此应依法执行死刑;又如,对所有罪犯,不管其改造过程是否有波折反复,只要其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都将依法给予减刑假释的机会。二是在法律意义上,罪犯是“特殊人”。主要体现为:罪犯的权利义务情况特殊。当前,李步云先生等老一辈法学家所极力主张的“罪犯也是公民”的系列观点基本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现行法对罪犯的公民权予以了充分的保护,如《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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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因监禁刑的根本属性使然,罪犯人身自由权等部分权利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依附于人身自由的部分权利也因此部分甚至完全无法实现。与此同时,“罪犯有一定的权利,更要尽一定的义务。我国公民应尽的各项义务,罪犯都必须严格履行。除此之外,罪犯还有服从管教,遵守改造纪律等义务”②。

其次,以人为本中的“人”也不仅仅指罪犯,否则,就成了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一切为了罪犯”。这种对“一切为了学生”、“一切为了病人”等其他领域以人为本思想的简单移植,在监狱行刑这一特殊领域必然“水土不服”。原因很简单:在监狱行刑领域,主体间直接存续的关系以“对抗”为主要特征,这与其他领域主体间直接存续的“服务”关系有着重大的根本差异。根据我国刑罚关于一般预防的理论通说,犯罪人因罪获刑而成为罪犯后,行刑机关对其发动以惩罚与改造为实质的对抗关系,主旨在于抚慰被害人以及教育社会公众(特别是对其中的潜在犯罪人予以威慑)。可见,监狱行刑以人为本的“人”还应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

(二)形势评估:监狱行刑“以罪犯为本”不可行

首先,“以罪犯为本”将使监狱行刑目的难以完全实现。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罚不外是社会对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马克思语),监狱行刑作为将刑罚付诸实施的活动,其主要社会职能是“对抗犯罪,实现自卫”。从我国监狱行刑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和法条规定来看,刑法承担着“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任务(《刑法》第二条),其主要措施和手段是刑罚。刑罚的发起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第一条),刑罚的执行是为了“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法》第一条)。可见,我国监狱行刑的目的兼顾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监狱行刑若以罪犯为本,“特殊预防”的目的或可实现,而“一般预防”的目的将遭冷落,这种顾此失彼的后果很难被国家和社会公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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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以罪犯为本”将使监狱行刑功能大打折扣。笼统而言,“刑罚具有报应、预防、威慑、谴责、改造、感化、鼓励、抚慰等功能”③,监狱行刑以罪犯为本,固然可以更充分地发挥针对罪犯的部分功能,相应地却要削弱针对社会、受害人的部分功能。比如说,报应功能是监狱行刑的固有之义。通俗点说,即算报应之外的其他行刑功能全部舍弃,监狱行刑仍可称之为监狱行刑,反之则不然。报应功能主要体现为,通过对罪犯人身的监禁、言行的拘束和需求的管控,使罪犯深刻感受到受刑的痛苦,使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感受到实质的正义。实难想象,在以罪犯为本的思想指导下,监狱行刑如何发挥报应功能?

再次,“以罪犯为本”必将在监狱行刑实践中面临“三大困窘”。一是法律困窘。罪犯的受刑期限和基本待遇受法律法规的刚性规定所约束,要挣脱这些约束而体现罪犯的额外权利和保障罪犯的其他需求,原则上是不允许的。行刑实践中,以创新之名对罪犯婚姻权、生育权等诸多应然权利的保护,每前进一步都十分艰难,更何况罪犯因服刑而导致人生挫败、因监禁而形成监狱人格等众多衍生后果,一般不能获得更多的弥补和挽救机会。二是环境困窘。罪犯的需求满足与利益实现更多的取决于服刑环境和条件是否许可,绝大多数罪犯在服刑期间的部分正当需求和某些合法利益,往往因实际困难而不能实现。例如,对罪犯进行技术教育,为其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这是于法于情于理都应极力促成的目标,却因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和行刑者主观上的本位思想,实际上很难实现。三是道德困窘。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以德报怨”式的宽容还难以成为社会公众(特别是受害者)对待罪犯的基本情感,对罪犯施以惩戒、施加痛苦,仍是监狱行刑主要的道义使命,一般情况下,让罪犯在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等各方面享有过高水准的待遇,势必招致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批评。

基于“大多数罪犯可以改造好”的判断,“监狱行刑以罪犯为本”在某种意义上是对“监狱工作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曲解性的引申。应当强调,对不可以改造好的罪犯,应理性地确定“不使为害”(李斯特语)④的目标,而不能一厢情愿地也纳入以人为本的“人”的范畴中来(当然,确定哪些罪犯不可以改造好的标准和程式极为重要,这是本文题外的重要课题)。与此同时,要自觉地把监狱行刑放在社会的范围内进行考量,这样才能清醒地认识到监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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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以人为本中的“人”还包括社会公众(对潜在的罪犯暂不宜排除)。所以说,监狱行刑以人为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以罪犯为本,也并非完全地将罪犯排斥在“本”之外。

二、对“监狱行刑以人为本”的反思与重构

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思想具体贯彻落实到监狱行刑领域,最终的目的是要促进监狱行刑实现以“行刑理论更加先进、行刑法制更加完备、行刑实践更加高效”为主要特征的科学发展。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前提是,在深刻反思“以罪犯为本”等片面认识及作法的基础上,紧密结合监狱行刑的特性和实际,全面实现“监狱行刑以人为本”的理论重构。

(一)对有缺陷解读的反思

在监狱行刑领域,将“以人为本”等同于“以罪犯为本”的主张,确有值得肯定和谅解之处。一是转换思路、改进工作的良苦用心不容置疑。较长时期以来,我国监狱行刑重视权力(行刑权)的实现而轻视权利(个体权利)的保护,重视社会防卫而轻视个体改造,“在防卫社会的旗帜下,剥夺再犯罪能力的需要往往压倒了教育和矫正的目标”⑤。在行刑实践中,不论是完整而严密的法制体系,还是高效而坚决的工作措施,其目标指向都是将“刑”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从根本上找到问题和提出对策。就此而言,“监狱行刑以罪犯为本”这种主张的提出和实践,也可算是一种积极的尝试。二是没有斗争、共建和谐的良好愿景令人向往。不加鉴别地将所有罪犯作为监狱行刑之“本”,隐含的理论基础是行刑者与受刑者之间无敌对关系,寓意的善良前景是所有受刑者在受到感化和激励后都会“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可惜事与愿违的是,少数罪犯仇视和对抗国家和社会的心理定势难以改变,行刑者与受刑者在某些方面有利益冲突而不能相容,将这一部分罪犯列为行刑之本,无异于自行缴械、自取其辱。

(二)对理论体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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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格界定“人”等核心概念的基础上,建构“监狱行刑以人为本”理论体系,主体工程是对监狱行刑发展系列基本问题的解答。

首先,从发展目的来看,监狱行刑的发展是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社会公众和大多数罪犯的根本利益。作为“减压阀”和“隔离带”,监狱是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屏障;作为特殊的学校、工厂、农场,监狱是有心悔过向善罪犯的新生摇篮。监狱的职能和作用主要通过行刑活动来体现。这就要求监狱行刑要切实担负起社会防卫的重任,也要有效实现重塑新人的目标。在统筹实现这双重目标的过程中,要把“人”的根本利益作为监狱行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其中,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主要体现为实现监狱安全稳定目标和提高改造质量目标,从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进步发展;大多数罪犯的根本利益,主要体现为切实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和有效满足其正当需求,并通过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系列活动为其再社会化奠基铺路。

其次,从依靠力量来看,监狱行刑的发展应当依靠社会公众的支持,注重发挥大多数罪犯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监狱行刑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离不开国家的重视和投入,也离不开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我国监狱行刑,不是简单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完成监禁任务,更重要的使命是挽救人、教育人和改造人。在过来工作中,监狱行刑在某种程度上的被动局面,有监狱机关把行刑仅仅作为自身业务工作的原因。例如,对各种社会帮教力量表现出“叶公好龙”式的心态,帮教工作形式化、过场化的倾向不可避免;对罪犯亲友故交十分敏感的猜疑防备心态及措施,很大程度上妨害了罪犯与亲友故交正常情感的复苏和培养。另一方面,在监狱行刑关系中,罪犯不是单纯的行刑对象,而是具有主体地位的行刑参与者。正如某学者指出的:罪犯是改造自己的主人,要让其参与到对自己的改造中来,实现自我革命⑥。应当强调,大部分罪犯弃恶从善的正面需求是决定监狱行刑发展进程的重要内因,引导好这股主流力量,有利于促进狱内安全稳定,也有利于全面实现改造目标。

再次,就成果共享而言,监狱行刑的发展成果分两个层次体现,均为社会公众和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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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所共享。在“秩序”这一基本层次,监狱行刑的发展成果主要体现为行刑活动的有序进行。这种有序,不仅是社会公众心理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迫切需要,而且是大多数罪犯实现早日出狱等功利目标所渴望的良好环境。在“自由”这一高级层次,监狱行刑的发展成果主要体现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社会公众而言,在法治精神、正义情感等信念的引领下,个体的人对现代社会的适应能力将更强,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将更大;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在“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系列行刑活动的作用下,一部分社会主流思想被内化,潜在的一些美好情感被激活。这样,个体的人便在某种意义上完成了蜕变和重塑。

参考文献:

①《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学习出版社,第42页

②李步云、黎青:《〈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引起的风波》,载于《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第167页。

③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95页

④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第244页

⑤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2页,

⑥张晶:《领航中国现代化监狱制度》,《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4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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