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配套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活动及管理,特殊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及依法应申请消防验收或申报消防备案的工程范围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并按规定承担市本级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承担管辖
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高新区建发局、经开区建管中心、新站高新区建发局、安巢经开区建发局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局委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合建〔2020〕179号)文件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局指定负责。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计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报审,不得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接受项目消防设计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消防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服从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
条文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等非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接受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技术复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结论应清晰明确,并对意见或报告负责。
第七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以及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共享给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合肥市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应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建科规〔2020〕5号)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和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消防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文书式样>的通知》(建科规〔2020〕5号)的要求。
第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主要内容:
(一)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二)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三)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四)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对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内容进行核实,同时对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进行复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技术复核工作,并以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以外特殊建设工程需要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备审查能力的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相应专业设计单位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在施工图审查及消防设计审查环节出现设计文件执行消防技术标准理解疑义的,可向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绿色建筑与勘察设计协会配合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可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单位应将修改后的消防
设计文件报原审图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修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该技术审查意见可视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对查验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首要责任,经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提交消防验收或备案申请。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应及时安排人员(按查验报告规定)参与消防工程查验工作,并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查验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及时出具《合肥市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不予受理凭证》(详见附件):
(一)《合肥市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详见附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应派出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现场评定小组,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
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按专业分组开展现场评定。
现场评定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验收,技术专家验收意见可作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技术参考。
第二十三条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项验收内容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现场评定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三)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五)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消防验收,及时出具《合肥市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详见附件)。对于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重新申报消防验收。
验收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共享消防验收结果。
第四章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七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材料报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不予备案凭证》(详见附件);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及时出具《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不予备案凭证》:
(一)《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详见附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查验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对于需要消防备案的既有建筑装饰装修、改扩建工程应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填写查验报告,并由工程发包人对查验报告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取比例不低于10%,对设有公众聚集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取比例不低于50%。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出具《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详见附件),并通知建设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申请表》(详见附件)。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合肥市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及时向社会公示,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共享消防备案抽查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在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及查验活动中未履行相应职责,查验过程有弄虚作假、降低消防工程设计及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同时依法将处理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对相关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监督管理,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展对市本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消防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评定工作;委托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展对市轨道交通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评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三十七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等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费用;
(二)利用职务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四)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五)无故拖延,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将消防工程技术文件、施工管理文件以及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等过程文件纳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管理范围,做到同步编制,同步审核,同步移交。
建设单位或工程发包人对消防工程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消防工程文件移交的纸质文件应与电子资料一一对应。资料的整理立卷、保存年限应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形成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卷宗并对卷宗材料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消防工程文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并随项目竣工资料同步移交至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既有建筑装修工程项目,其资料应由项目发包人负责整理并在验收(备案)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移交。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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