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公布日期:20070728 施行日期:20071001 公布单位:湖南省人大
常委会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建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监视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那么
于2007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有关活动及施行对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施行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施行综合监视管理。
第四条 建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平安、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立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制止使用危及施工平
安、使用平安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立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平安文明施工鼓励机制,对进步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程度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立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责任及措施。
建立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立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建立单位应当对建立工程现场勘察进展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展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立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立工程实行监理的,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展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立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工程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建立单位必须保证建立工程的建立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展工程建立。 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
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和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建立单位对同一建立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获得施工答应证。建立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答应证时,按照工程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平安消费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展开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立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展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自建立工程开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开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立工程档案,获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立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
开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的规定进展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好,满足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展建立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立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展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立单位按照工程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背
法律法规和工程建立强迫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立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工程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装备与建立工程工程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施行监理,承当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保证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平安消费答应证、管理人员的平安消费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三〕催促施工单位对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隐患进展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顿施工,并及时通报建立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顿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建立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立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立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消费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展监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展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获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当建立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立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展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展检验检测。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立单位未依法获得施工答应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立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平安消费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平安消费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平安消费管理机构,依法足额装备专职平安消
费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立工程施工质量和平安消费工作全面负责;工程负责人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平安消费负责;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立工程平安消费、重大危险源进展现场监视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工程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平安消费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立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平安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立工程工程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平安消费防护用具、平安防护服和平安消费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立工程施工的强迫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顿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
域。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平安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立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平安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开工且无平安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立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和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消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平安消费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平安消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消费答应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消费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消费,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制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消费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制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 承当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平安消费中介效劳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平安消费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平安技术咨询等效劳。
第六章 监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迫性标准情况的监视检查,并将建立工程平安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平安消费条件进展审查; 〔四〕对影响建立工程质量和施工平安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展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立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和平安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立工程质量、平安消费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平安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责令暂时停顿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施行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结合检查;确需分别进展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平安管
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机构〔以下简称监视机构〕对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详细施行监视。
监视机构及其监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施行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监视机构及其监视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立单位在开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背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顿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开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构造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展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展监视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平安的违法装修行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平安消费事故时,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平安消费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立工程重大质量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施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顿执业或者撤消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的建立工程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展工程建立,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建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施工答应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答应。
建立单位依法获得施工答应证后,丧失保证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获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立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视机构及其监视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施行监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负有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那么
第四十七条 私人规模建房、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平安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视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撤除工程,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施行撤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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