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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研究

2022-08-16 来源:意榕旅游网
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研究

发 布 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09-12-3 浏览次数:139 [大] [中] [小]

从我们的研究角度,美国的实践证明,法规政策体系是风险投资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达15部之多的法律政策体系。该法律体系围绕着风险投资交易流的全过程提供了系统的支持。这15部法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中重要的是:

(1)财政预算法案,即规定了政府每年财政必须预算出给以“科技风险投资”引导资金的预算。美国自1958年成立小企业管理局以来,已经形成了以财政预算拨款为核心的政府引导社会民间资本参与科技风险投资的体系。我国至今还没有形成财政预算拨款引导社会民间资本参与科技风险投资的体系。为此,需要我们从理论到实务以及国际经验借鉴的多视角研究并给出论证,提交给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参考,还可以作为提案提交全国人大作为他们修订有关法律参考,以促进他们对于“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及其金融经济价值认识的提升和深化,加速这些方面的立法的步伐。

(2)银行法修订,允许商业银行有一定比例的资金参与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并严格规定参与高风险投资行为的具体要求。我国银行有着巨大的存款,但是他们对于科技风险投资的作用几乎为零,原因是他们没有这方面的研究以及没有这方面的机制保障他们资金的安全性。所以我国至今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如果我国《银行法》能够修订,银行可以以富裕资金的5%参与科技风险投资,哪怕是有富裕资金1%的资金参与到科技风险投资行列,就可以大大加大我国风险投资的资本量。特别是能够在科技部的主导下,能够与国家财政预算的引导资金结合起来,将能够更大地放大我国科技风险投资的资本量。

(3)保险法案修订,允许各类保险机构允许将其富裕资金的20%投入到高风险行列,并规定了具体的细节。美国的在1985年修订了《保险法》,允许在审慎原则前提下,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富裕资金的20%投入到高风险的领域,大大加大的美国风险投资的资本量。我国虽然修改《保险法》,但是从目前执行的现状分析,由于没有相关的机制规定,遇到了高风险的麻烦,而且成效不好。由于他们的理念和思维与科技风险投资有着巨大差距,难以研究出既能够保障他们资金安全,有能够帮助其获得稳定回报的机制。为此,如果我们能够研究处系统的解决方案,提供给他们参考,将是站在国家利益高度的基础上,对于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和保险资金的多赢的局面。

(4)资本利得税优惠法案,规定与科技风险投资相关资本利得税按照优惠政策。我国改革开放获得巨大成就的原因之一,就是全国各地采取了税收优惠的政策手段,吸引了大量的外资进入中国投资,带动了我国经济的高速成长。对于科技风险投资的发展,美国、我国台湾、以色列的经验证明都是这样的。理论上也能够很好证明其中内在机理。美国的资本利得税收由49%调整到25%时,大大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到风险投资行列,扩充了美国风险资本。台湾则是以备案财政给以底扣22%的税收,将社会大量的资本吸引到科技风险投资上来,成就了台湾新竹科技园的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辉煌。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系统的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法律政策体系。假设能够按照高科技企业认定享有“免二减三”的税收优惠政策,将能够大大引导社会民间甚至外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的积极性。

(5)科技创新投资的导向政策,如美国的“SBIC”计划、台湾的引导基金计划等。我国目前虽然制定了到2020年建设创新型经济国家的科技发展战略,虽然科技部和发改委先后已经建立引导基金计划,但是没有与科技创新战略相配套的科技风险投资导向政策,某种意义上讲这些计划仅仅的权益之际。国际上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先进的美国、台湾、以色列等都有这样的计划。美国的“SBIC”计划创建以来,带动了美国风险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一共投资了9万多家早期创业的科技企业,创造了今天美国的硅谷,形成世界高科技产业聚集和新经济的中心。为此,如果能够在科技部和发改委引导基金计划的基础上,如何将这样的计划更加系统化、战略化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科技风险投资导向政策问题。

(6)证券交易法案,即对于风险投资的股权撤出,除了上市的股权交易之外,对于非上市的风险投资股权的柜台交易或者并购交易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的《证券交易法案》是1934年制定的,经过60多年

的改进,已经对于各类资本、产权、股权等交易给出了相应的规定,作为承担高科技企业创业高风险的科技风险投资,其股权的交易即使没有上市也能够很好的交易退出,获得相应回报。我国的《证券法》仅仅符合上市公司股权二级市场交易的需要,原因是早年起草《证券法》时,我们的认知水平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上,随着经济实践的深化,显然《证券法》需要修订和创新。如果带着证券交易的理念和思维是难以理解科技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的价值,如果科技部不能够提出对于科技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的相关规则及其对于《证券法》的修改意见,将大大延后科技风险投资股权交易实现法律和政策时机。特别是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按照实业管理的理念和思维来规范科技风险投资股权交易,完全歪曲了科技风险投资股权价值回报问题。因而我国需要尽快研究创建一部适合科技风险投资交易的法律规范,为科技风险投资的撤出并创造价值提供法规支持。

(6)适合风险投资的组织法——《有限合伙法》。美国自1905年创立了《统一有限合伙法》以来,目前最好的有限合伙法是特拉华州的,为此,美国风险投资机构90%都注册在特拉华州,甚至高科技企业的90%也注册在特拉华州。有限合伙法在本质上真正适应了风险投资机构低成本创建、有效保护投资人权益、促使社会资金最大化的有效运用、很好地规避投资过程风险机制,激励优秀人员努力运作好管理的资本金等都起到了正面的促进作用。日本风险投资业发展滞后的原因之一是日本在1998年以前,没有有限合伙法。本人作为《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法一章(即第三章)的修订工作,该法律的修订,仅仅解决了有没有适合风险投资组织需要的法律问题,但是这个法律还是太过于粗放。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多为有些责任公司制的,从实施这些年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机构非但没有低成本的创建,而且使得公司多余的资本金没有很好运用甚至被别人卷走。这些完全是制度缺陷导致我国风险资本不应该承担的损失。

科技风险投资作为真正解决创业“死亡之谷”的投资行为,如果没有适应其投资特性需要的法律规范,本应该做早期风险投资的资本金必然会转型去做中后期的风险投资。近几年以来,我国中后期企业股权投资的价格已经涨到了13倍的市盈率,都已经说明这个问题的真实性。在我国风险投资业还不成熟之际,外资的风险投资资本借助海外资本市场平台,在抢夺我国优质的科技企业资源。

尽快将《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有限合伙部分细化出科技风险投资管理细则,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了。如果科技部不做这方面的工作,恐怕难以再找到其他部委来认真做这样的工作了,这将可能葬送科技风险投资的前景。

(7)政府对于风险投资的规范管理的法律规范。政府究竟如何管理风险投资业,站在不同角度,有不同理解,一种见解是风险投资是市场行为,政府不宜直接管理,一种见解认为中国特色决定了政府必须管理风险投资业。不论那种见解,只要能够符合风险投资的金融经济特性,就是好的管理模式。对于风险投资业管理的法规政策,美国政府主要基于小企业管理局下,仅仅对于政府的SBIC计划进行管理,而且管理的目标主要是投资方向即要符合科技创新方向,至于具体什么项目,政府一概不管,政府给以的资金,以债权方式委托给小企业投资机构,要求是从第五年开始偿还本金加10%的利息,到第十年结束,完成本金加利息的偿还。其他的风险投资行为都是基于上述各项法律由行业自律实现的,如美国的全国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和小企业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重要的是他们各地的各种各样的投资俱乐部,特别的天使投资俱乐部更为活跃。台湾对于科技创新风险投资,政府给以引导资金之外,还要给以税收的底扣,行业完全的行业公会自行制定规则,大家共同遵守。以色列的经验是参照美国的做法,凡是享受政府的引导资金的风险投资机构,必须接受政府首席科学家团队的投资方向指导并接受资金方面的监督,同时在第五年开始偿还本金,到第十年结束。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在管理风险投资业,最早是科技部,后来是发改委,接着又来了国资委,大家称之为“三架马车”。同时各地的风险投资协会基本上是退休的干部在做领导,这些干部既没有从事企业的经验,又没有从事投资的经验,仅仅是一相退休有所作为的预期再实现他的所谓人生价值情愿,他们怎么能够为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发展提供更多的服务呢?风险投资行业有一个行规,即“十年磨一剑”,在美国基本上是没有十年的行业经验是没有人敢于将资金委托给你的,在行业里有了5年的经验仅仅能够做一个项目经理。所以如何改变我国这种行政化了的行业协会势在必行。

考虑到中国国情,我们是否可以先从行业俱乐部开始,慢慢改造行业协会的组织和管理模式,真正建立起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行业协会。对于科技部而言,主要是建立类似美国小企业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那种专门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的行业协会,并给以资助多年,目的在于该协会能够与科技部保持紧密合作,形成在“科技风险投资”体系建设战略目标下科技部和行业协会各有分工,协调一致的管理模式。实际上美国小企业风险投资协会、台湾产业投资同业公会、以色列的风险投资协会都是这种模式。

此外,还有投资咨询服务、投资股权定价以及带有附加条件的股权或债权金融工具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是我国至今需要尽快研究是制订的法律法规。总之,创建完善的系统的风险投资的法律规范体系,将大大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加速高科技产业发展,完成我国经济转型以及提高国家基于科技创新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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