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有以下改动:一是将条文中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扩大了本条适用范围,即不仅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遵守本法规定。二是将条文中的“降职”改为“降级”,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衔接。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降级”是规范的表述。三是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明确修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这一修改吸收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义】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至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予以以下处罚:
1.予以降级、撤职处分。降级和撤职是两种法定的处分形式。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属于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予以降级和撤职处分,也是两种相对较为严厉的处分。至于具体给予降级处分还是撤职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进一步确定。同时,对该主要负责人由安监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九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将条文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释义】
一、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依法予以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予以哪种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关闭和吊销证照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义】
一、按照本法第十七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依照本条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本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讲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提示 本条是安全生产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吸收了国务院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
【释义】
一、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因此,在本法法律责任部分有关条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增加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是十分必要的。
二、予以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三、本条以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因为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从实际工作中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原则上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进行组织或者牵头,其他部门参加,为了统一、公正执法,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原则上也应当由一个执法部门执行。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决定机关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以下的责任单位,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相应的罚款。本条规定并不排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决定机关另行作出规定。
四、根据本条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的处罚数额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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