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 张庆
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以公开或协议方式将已发行在外的部分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完善之外,也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本文以下主要就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展开具体分析。
一、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 (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各国立法比较 1、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
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回购股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及公司主动回购。
强制回购,也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占据控股地位的股东的意见往往畅通无阻,通过公司决策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然而这些决策往往反映的是大股东的利益和要求,而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不愿意听任体现大股东主导意见的决策实施而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又无法阻止,因此强制回购制度的设立,目的就
在于平衡多数股东和异议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在小股东“以手投票”权利受限的情况下,强化其“以脚投票”的权力,从而限制大股东的经济专制和非理性行为,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主动回购则是公司基于优化资本结构,维护本公司利益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主动回购股东股份。公司主动回购股份是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的保障,而且是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 2、各国立法比较
股份回购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最初恪守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严格禁止公司回购股份,后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引进了股份回购制度。
现今各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模式,例如美国,而出于对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强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另一种“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两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理念上的差异。
(二)设立股权回购制度对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回购问题,规定:在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
异议股东往往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使得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权的第三人,因此当其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所以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因此《公司法》此次修订突破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强制回购制度,是维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有效保障机制。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不足——兼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比较 (一)适用范围过窄
1、股权强制回购的适用范围过窄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虽然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股份请求的范围更广,但是仍然较为狭窄,不能涵盖实践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多样化利益冲突的情形,而目前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在这三类情形之外小股东因利益受损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例,因此《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
求权的适用情形还有待拓宽。 2、缺乏对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规定
相比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类情形(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下可以主动回购股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排除了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适用空间。虽然学界有人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由于《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则视为有限责任可自行回购股权,笔者对此不敢认同,《公司法》本身是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的结合,虽然此次《公司法》修订后加大任意性规定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是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强制性规定仍有存在的必要,股份回购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传统大陆法系基于对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原则”的恪守,即便设立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但均对其适用情形作了严格限制,我国继受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对于股份回购问题同样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自治空间更大,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可以自由回购股权,《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就表明这一态度,因此可推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持否定态度。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对于有限公司治理和资本机构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首先,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是实现股权激励的制度保障。
股权激励是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使决策者和经营者行为长期化,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机制。实践中已有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科技型、创业型公司有强烈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愿望,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则是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提供可供激励的股权来源,但由于《公司法》对此规定缺失,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所需要的股权,只有通过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增加公司资本来解决,因而大大增加股权激励的操作成本;其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是解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一种有效措施,法国和日本公司法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一定比例同意,则可以存在其他股东自行购买、其他股东共同指定受让人购买和公司回购三种处理方式,这种公司回购股权的可替代选择,较好地平衡了剩余股东与出让股东的利益。 既然《公司法》已经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可基于特定情形回购股份,更封闭更私密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主动回购股权规定的缺失尚待弥补。 (二)程序性规定的缺失 1、股权强制回购的具体程序缺失
对于股权强制回购的程序,《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旦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则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虽然该规定对于协议回购及诉讼回购股权的基本程序进行了明确,
但在具体细节上还存在一定的缺失:
首先,没有规定公司负有告知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的义务。尽管《公司法》目前已限定三类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但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负有告知各股东会议审议事项的义务,因此如果不对公司负有告知股东享有回购股权请求权的义务进行明确,则可能导致股东由于没有出席股东会投反对票而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
其次,对于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方式和时间没有明确。考虑到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范异议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权的方式和时间,而《公司法》对此并未作要求,可能导致实践中异议股东对回购请求权的滥用。
再次,对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过于原则。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是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最核心部分,由于股权不能像股份一样以股票的形式来计算其市值,只能依据内部价格来确定,因此规范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增强实践操作的可行性。但《公司法》对此仅规定“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是股东的出资额,还是请求回购当时公司帐面净资产值,或者是评估值?尽管《公司法》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不成时可交由司法诉讼确定价格,但在目前我国诉讼机制并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尚有必要对司法估价程序进行限制,防止司法实践出现偏差,不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
最后,支付股权价款期间的缺失。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限定公
司支付股权价款的期间十分必要,否则股东无法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权转让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转让股权、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因此《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期间的规定亟待补充。
2、公司对所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规定缺失
有关公司对所回购股份的处置程序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如果任由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份,而没有及时将股份予以注销或者转让,则实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并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之后的处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分别针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不同情形,设置了相应的处置程序。但遗憾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如何处理,是将股权注销进行减资还是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缺乏规定,从而给客观上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权提供了机会。
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建议 (一)拓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 1、对异议股东股权强制回购范围的扩展
从各国立法体例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一般是在公司将要作出重大决议而导致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场合。因此参照各国立法,建议《公司法》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订章程或者作出重大决议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的,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以涵盖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来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同时也是对司法实践适用股权强制回购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一定的限制,防止小股东滥用此规定。
2、增加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规定
基于前述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意义,建议《公司法》增加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主动回购股权的规定,除了允许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减少注册资本而主动回购股权之外,还可仿效法国和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未超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则允许存在其他股东自行购买和公司回购的两种处理方式。
(二)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程序性规定 1、明确股权回购的具体程序 (1)股权强制回购程序的明确
首先,建议《公司法》可参照美国、韩国、日本等国立法规定:如果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属于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事项范围,则应当提前告知股东。
其次,建议规定:在股东会通过引起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决议后一定期限内,异议股东应书面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没有书面提出此要求的异议股东,不能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再次,建议规定:在经过诉讼程序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时,法院应以诉争事由发生时该股权代表的公司净资产比例的产值来确定,必要时还可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最后,建议规定:在协商或经评估确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价格后,公司即应依法向异议股东支付股权回购价款。 (2)主动回购股权程序的补充
在《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股权之后,也需要明确主动回购股权的程序,建议规定: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作出股权回购的决议,决议应当经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内容包括回购股权的比例,向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回购等。并且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应当是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不得减损公司资本,从而避免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2、明确对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
建议《公司法》可仿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补充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回购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处置程序,具体可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回购事件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则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后还应当进行重新验资,并进行备案登记。
此外,如果《公司法》允许公司因减资需要或股权激励的需要主动回购股权,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规定对所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例如对于因减资需要回购股权,则公司应当在回购后十日内注销该股权,履行减资程序;对于公司因股权激励需要回购股权,则公司应在回购后的一段时间内(六个月)转让。 小结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制度,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具有
重要意义,但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范围过窄,且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存在缺失,因此还需要作进一步完善,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施这项制度。
本文曾发表于《中国律师》2007年9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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