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垃圾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垃圾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垃圾。 医疗垃圾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垃圾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垃圾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垃圾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垃圾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垃圾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垃圾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垃圾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垃圾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垃圾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垃圾的________、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垃圾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垃圾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垃圾。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垃圾;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垃圾。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垃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垃圾;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垃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垃圾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垃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垃圾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垃圾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垃圾;医疗垃圾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垃圾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垃圾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垃圾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垃圾交由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垃圾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垃圾,在交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垃圾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置医疗垃圾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垃圾,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垃圾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垃圾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垃圾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垃圾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垃圾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垃圾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垃圾,并负责医疗垃圾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垃圾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垃圾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垃圾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垃圾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垃圾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垃圾。
第二十八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垃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垃圾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垃圾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垃圾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垃圾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
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垃圾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垃圾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垃圾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垃圾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垃圾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垃圾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垃圾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垃圾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垃圾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垃圾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垃圾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垃圾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垃圾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垃圾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垃圾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垃圾,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垃圾或者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垃圾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垃圾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垃圾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垃圾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垃圾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垃圾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垃圾,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垃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垃圾,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垃圾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垃圾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垃圾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垃圾管理制度篇2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必须由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不得出售给个体商贩、废品回收站或交由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处理。
二、医疗一次性垃圾应分类放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由专人应用专用的转运工具按照确定的时间、路线转运到指定贮存地点。转运工具和容器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三、感染性垃圾、病理性垃圾、损伤性垃圾、药物性垃圾及化学性垃圾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垃圾可以混入感染性垃圾,但应在标签上注明。进行焚烧。
四、医疗垃圾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垃圾,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垃圾收集处理。
五、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如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和输血器等物品必须就地进行消毒毁形。无回收价值的可放入专用收集袋直接焚烧。 六、锐器不应与其他废弃物混放,用后必须稳妥安全地置入锐器容器中进行焚烧。
七、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医疗垃圾进行管理和处置,各科室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八、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垃圾;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垃圾或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和生活垃圾。 九、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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