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备案)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需要提出检测机构的控制规划数量,作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提倡全区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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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进行备案),并在资质(备案)批准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及备案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从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基坑及支护工程监测、在建或既有建(构)筑物可靠性评定、桥梁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建筑智能检测、施工机具检测等附件1规定之外的质量检测活动的,应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项目备案条件见附件4。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机构,不纳入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范围,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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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不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因其试验数据关系到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的质量,须具备本规定附件5的条件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8)。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工作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人员1年内不得办理2次变更手续。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区检测人员培训及考试的工作。
检测工作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预拌混凝土厂家和混凝土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第十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是专职人员,不得兼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备案)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1.资质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6);
2。备案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7)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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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备案)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设备清单、购置合同及计量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备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八)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证书证件提供扫描版,其他材料提供WORD 或 EXCEL格式目录清单)。
(九) 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备案),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备案)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备案)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进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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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证书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查.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重新核定的,其《检测机构资质(备案)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备案)后,降低资质(备案)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备案)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备案)证书.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备案)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备案)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备案)。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在本自治区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在当地设立固定的办公、试验场所,取得相关人员和设备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9)。备案的内容仅限于建设部141号部令规定的项目。
自治区外检测机构开展的检测业务应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单项备案,当地住房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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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检测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自治区内的检测项目需要送自治区外进行检测的,必须将自治区外检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确认。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同时持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实验室认可和检测机构认可证书、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人的,可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业务。
检测机构开设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独立检测机构单独申请资质.分支机构需通过计量认证,分支机构人员及设备与本部人员均应满足资质(备案)标准的要求,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管理.
第四章 检测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检测管理信息系统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并在网络环境下运行。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检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如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天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挂靠检测工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建设工程实体检测,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实施.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个人和取样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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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
第二十四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准确、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取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取样,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测结论应对应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二)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三)属现场检测的,应实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检测机构应编制检测方案并提供给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检测抽样方案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在检测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或监理单位通过现场见证证明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应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按批量评定,给出明确结论,否则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授权签字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需要包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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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同一检测项目应由不少于2名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一)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或刻录光盘,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致;
(二)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三)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检测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保存期应符合有关规定,无规定时档案保存期至少为工程投入使用后3年;
2.检测软件数据备份应保存15年;
3.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1年;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以下形式的检测试验报告属于虚假报告: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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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备案)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存档委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不全的,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的;
(六)只有书面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监管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的;
(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报告;
(八)以其它形式造假的检测试验报告。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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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专项检查和监督抽检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鼓励区检测协会积极组织行业内检测机构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机构的网上管理平台,并纳入到全区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中.
信用管理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检测远程监管系统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检测数据监控和视频监控。
检测机构信息动态管理系统主要是对检测机构的基本信息、业务承接和出具报告情况进行动态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管理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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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的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载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不符合资质(备案)标准仍对外开展业务;
(二)资质(备案)证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已过期仍对外开展业务;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
(四)承接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单位的检测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七)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上传检测试验信息;
(九)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十)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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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十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的;
(十三)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十四)用于工程验收资料的检测报告未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检验批划分、随机抽检、批量评定;
(十五)检测能力验证离群或抽检复核结果差异较大的。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半年内不受理其资质扩项申请,被记两次不良记录的从第二次记录时起停止涉及整改项检测业务三个月.有第(一)类行为逾期不改的,还应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有第(二)类行为的,应认定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入信用档案,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测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6〕19号)同时作废。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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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
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备案检测机构申请条件
5.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备案条件
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表
8.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备案登记表
9.区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桂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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