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与77号令修改对照
202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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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77号令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修改内容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36号令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77号令 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修改内容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删除 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36号令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77号令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修改内容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第三项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修改为“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第七项、第八项中的“情况”均修改为“要求”。 36号令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77号令 修改内容 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资料: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知申请人。 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知申请人。 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 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修改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36号令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77号令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修改内容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36号令 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77号令 修改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前增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后均增加“和化工建设项目”。 36号令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77号令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修改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36号令 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77号令 修改内容 删除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删除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八项修改为:“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36号令 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77号令 修改内容 删除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36号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删除 77号令 修改内容 的。” 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第三十一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36号令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77号令 修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