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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物权利(修改)

2024-07-20 来源:意榕旅游网


浅析动物是否有权利

摘 要:保护动物已成为当今社会共识,但“动物是否有权利”这一问题却一直争论不休,至今未达成共识。本文主要从是否应该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入手,提出承认动物道德权利的同时可以对动物进行合理的利用,并完全反对赋予动物法律权利的观点。

关键字:动物权利、法律权利、道德权利

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以及2010年坎昆会议的接连召开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解决环境问题刻不容缓,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仅危及人类的安全和利益,对于地球上的非人类存在物来说也受到严重的危害。而关于动物是否拥有权利等诸多问题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学术界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动物解放∕权利论是对澳大利亚伦理学家彼得·辛格所创立的动物解放论、美国伦理学家汤姆·雷根所创立的动物权力论的合称。辛格和雷根提出的“天赋价值”是动物解放∕权利论的核心范畴,它的基本观点是:人和动物具有共同的天赋价值——对苦乐的感受能力,而这就是道德关怀的极限和边界,是人和动物之间具有伦理关系的基础。凡是具有对苦乐的感受能力的存在物,就有资格成为道德关怀的对象;凡是不具有对苦乐的感受能力的存在物就不应该成为道德关怀的对象[1]。而目前被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的动物权利观主要包括:所有(或者至少某些)动物应当享有支配自己生活的权利;动物应当享有一定的精神上的权利;动物的基本权利应当受法律保障。总体来说,动物权利主要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动物解放——非人类动物应该像妇女解放、奴隶解放一样得到解放;第二,享有基本生存权利——动物应当享有支配自己生活的权利,包括一定的精神权利;第三,完全废除主义——理论上,动物权利可以指赋予动物的任何权利,废除包括衣食、医学以及科学在内的一切使用或者压榨动物的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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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多要赋予动物的权利中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主张给予动物伦理关怀,赋予动物法律权利,另一种是赋予动物道德权利。两者是不等同的,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来自风俗习惯外,很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的,而法律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4]。

我认为赋予动物完全的法律权利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的创造者是人,人才是立法主体,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但必须要承认的是人是经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发展成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能够分离开来,也正因为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特质,人有理性、会劳动、可实践等。想要将动物主体化是很难实现的,这只是想要充分保护动物的美好愿望,人类经过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创造出行为法则的适用对象是人,而动物之所以为动物是因为它们与人类不同,相信在它们的世界有属于自己的生存法则。虽然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既然讲到权利,人类就显然不可以将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强行用于动物身上。就如不可以将“一夫一妻制”政策用到动物身上来限制动物的配偶数目。即使人类最大程度的从动物的角度来制定相关法律维护动物的权利也不可能考虑到方方面面,且动物无法向人类表达,人类从自己认为对的角度来制定法律,其最终结果还是无法完全表现出动物们的真正需求与想法。

此外,假设动物成为了法律主体,法律主体的存在必然会产生法律关系,而法律主体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动物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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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依法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特殊人类个体除外),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是动物伤害人,侵权一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这时又会出现动物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面,因为由于自然环境的限制动物无法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对于那些特殊的人类个体,如婴儿、精神病患者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法理并不适用于他们,这些特殊的群体只享受单向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动物可否如他们一样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此类人类个体虽无行为能力,但其毕竟占人类数量的小部分,属于弱势群体。但动物不同,所有的动物都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将它们全部都当做弱势群体来对待,且动物的数目很多,如若给与他们单向权利却不用承担义务,社会秩序必定会受到影响,人类在自然中的地位也会受到威胁,也无法体现出制定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特点。动物具有法律权利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发一系列的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与诉讼? 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动物的利益受到损害后该以哪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不可能将动物这个群体当做弱势群体来对待,所以动物的一些基本的利益与权利是不可以由人类来代表的,如若动物的利益和权利可以被代表,这也违背了赋予动物权利的初衷,因此上诉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总之,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能够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所以动物拥有法律权利,成为法律主体的愿望的不可能实现的。

道德权利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它的衡量标准是模糊不确定的[4],因为人类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处于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且不断运动的生态系统之中,跟其它各种生物之间不可分割,若某一个环节出了差错(如滥杀动物导致其灭绝),破坏了这种和谐的运动状态,则有可能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所以我认为动物应该拥有一定的道德权利。如彼得·辛格所指出的“只要某一生灵感知痛苦,在道德上便没有理由拒绝考虑这一生灵的痛苦感受。将动物排斥在道德考虑以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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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是一种物种歧视”。动物是有生命的,和人类一样都是生命主体,是地球上的一部分,因此它们有生存的权利,有不受伤害虐待的权利,人类作为比动物更加高等的动物不可以为所欲为,但在倡导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今天,“硫酸泼熊”、“高跟鞋踩猫”、“虐狗事件”等种种虐待动物的事件却频频发生,他们只把动物作为玩乐的工具,却无视动物的感受,肆意地按照自己的喜乐将一些惨不忍睹的行径加注于动物身上,给动物造成了莫大的痛苦。这些恶意对待动物的行径我是完全反对的,但对于汤姆·雷根提出的“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的激进观点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即使动物是我们的朋友,对我们来说很重要,但当人类在某些方面(例如科学研究,食用等)必需以牺牲动物的利益来促进人类自己的进步时,或当人的生存与动物的生存发生冲突时,“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同样适用于人类与动物之间,因此我提出主张动物权利,也赞成对动物的合理利用的观点。我认为两者并不矛盾,主张动物权利是针对那些毫无缘由恶意虐待动物的行为。动物有感情、知道痛苦,人们负有保护动物,不虐待它们的义务,承认它们的道德地位,使它们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痛苦与折磨。这并不意味着一味的保护动物,动物可以利用,但利用的目的应该是合理的、人道的。这就需要人类道德意识的加强与相应动物法律的制定,动物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给与动物法律权利,归根结底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的行为,使人类对待动物的行为更为合理,即主要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与责任。而人类道德意识的加强则是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只有充分了解生命的意义,知道生命的宝贵,对生命体现出足够的尊重与珍惜,人类才会善待动物,将动物置于和人类同等的高度来考虑,进而建立起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

“动物是否有权利”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越来越多的人投身到保护动物的运动中,如部分人以身作则崇尚素食主义,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出人类的道德意识不断增强,人类越来越能够意识到对动物应负的责任与应承担的义务。但我认为完全保护动物或是完全不保护动物的观念都是激进,不现实且无法实行的,崇尚其中任何一种观念都会对人类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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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发展产生威胁。我们必须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中寻找到平衡点,因此我主张动物道德权利的同时可以对动物进行合理的利用。在对人类进行长时间的“道德洗礼”,与此同时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辅助性工具之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真正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

参考文献:[1]张德昭.深度的人文关怀:环境伦理学的内在价值范畴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5/P17,P19.

[2]傅华.生态伦理学探究.华夏出版社.2002.6/P19.

[3]张术霞,王冰.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的关系研究. 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4]梁志扬,李婷婷. 动物权利之法学探讨.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5]陶海柱. 浅议动物权利保护硇伦理理据.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6]詹磊,赵志勇. 再论动物权利之争——兼议蔡守秋教授之评述.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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