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必须重新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必须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须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行政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律事务主管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主管人员或者集体讨论通过。
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依据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四)被申请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依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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