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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

2024-07-02 来源:意榕旅游网


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

2011-10—19 [文号]: 来源: 浏览次数:191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公办和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章 人防标准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稳定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校(园)长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专兼职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学校要设置专门的安全保卫

机构.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执勤防护器材.应为专职或兼职安保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立专业化校园保安队伍。专职保安应从当地保安服务公司或复员退伍军人中聘请,年龄 2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由公安主管部门统一审查资质,持证上岗。专职保安上岗执勤应着保安制服,佩带保安标志和携带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器械.

第七条 专职保安的配备标准.学校至少应配2名专职保安;规模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寄宿制学校要有专职保安负责寄宿生的安全保卫工作,每增加2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

第八条 在学校中青年教师和管理干部中聘任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家长、社区志愿者参与的护学护校队伍。

第九条 建立“一校一警”巡查、重点时段护校制度。在1000名以上学生的学校设立警务室,并建立健全警务室民警工作制度;不足1000名学生的学校设立治安报警点,属地公安机关每周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进行一次以上治安巡查。

第三章 物防标准

第十条 学校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封闭式围墙(围栏)、校门,围墙(围栏)高度不低于1。8米,校门处设置值班室或警务室,配备必要的防御(护)性器械和报警、通讯设备,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 安保人员执勤器械配备标准:防暴帽(1顶/人)、防刺背心(0。5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橡胶警棍(1支/人)、夜间值班用强光电筒(1支/人)、对讲机(1部/人)、辣椒喷雾器(0。5支/人)、钢叉(1套/组,每套钢叉包括叉腰、叉颈、叉脚用各一把).

第十二条 学校视频监控报警室、财务室、电教室、实验室以及保密、危险物品存放点等重要部位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565的要求.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等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校门和校内学生行进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宿舍楼通道等部位、地段安装路灯,亮化率达100%。

第十四条 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等学生集中学习和生活场所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在显著位置应设置消防疏散提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

第十五条 校内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施划行车线、停车线和人行横线。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

第四章 技防标准

第十七条 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建设、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学校技术防

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应设置监控报警室,对本单位的视频监控、报警、电子巡查及系统信息通过管理软件实现联动管理。视频监控、报警信息应与公安部门天网工程、110报警系统联网,暂不能联网的应预留接口,并符合相关信号采集与传输标准。

第十九条 校园出入口及门前两侧、学生宿舍楼(区)、办公楼、教学楼、学校食堂、停车场所及地下室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行区等重点部位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在适当位置安装主动报警求助设备。校园周界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主动式红外入侵探测器.

第二十条 食堂(餐厅)、膳食制作场所和食品储藏室、化学危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等重要场所应安装防入侵报警设备。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二条 辅助照明灯光应满足视频系统正常摄取图像的照度要求。应配备后备电源,保证断电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1小时,报警系统持续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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