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讲稿)
尊敬的领导、同事下午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2月2日正式开始实施,我今天向大家的汇报的正是我学习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些,由于时间的关系我选取一中罪刑也就是大家比较关注的死刑和我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种犯罪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从理论到实践来谈一下我的看法。
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抽象危险犯的扩大化,也可以说是增加了抽象的危险犯。修正案八有好几个罪都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有的是把原来的具体的危险犯变成抽象的危险犯,比如说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前这个罪名有一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那就是具体的危险犯,现在把这句话删掉了,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可以构成此罪,这就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还有一种就是今天我要向大家详细汇报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分为两个类型,一个是追逐竞驶,一个是酒后驾驶,关于这两种类型的构成要件,我认为其实“追逐竞驶”这个行为要下个定义很难,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总结了五点,第一“追逐竞驶”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公共的道路上,只要在道路上,比如校园、工厂内的道路上。第二“追逐竞驶”需要有达到一个危险的速度,也就是需要一个很高的速度,第三是“追逐竞驶”要以发生抽象的公共危险或交通危险的方式去驾驶,比如说车速很快、突然并线、近距离的驶入到别人的车志线等等这样,第四我“追逐竞驶”不是必要的共犯,不是一定要有两个以上才能构成此罪,更不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约好了去进行飙车比赛,一个人同样也可以构成此罪,比如说的救护车或者消防车在前面开的很快,这个人出于某种目的在后面紧追,也同样有可能构成此罪,第五就是要求情节恶劣,我觉得情节恶劣其实就是危险的标准、危险的程度,但刑法并没有规定“危险驾驶”是具体的危险犯,它只是规定“追逐竞驶”要情节恶劣,但是我觉得情节恶劣最核心就是要看危险的程度,至少要有抽象的危险,如果连抽象的危险都没有就不可能构成这个罪了。危险驾驶罪的另一个方面就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刑法没有说要情节恶劣也没有说是要发生公共危险,
所以醉酒驾驶就是一个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在通常的情况下不需要我们判断多行驶少公里、路上有多少行人、多少车辆等这些具体的判断不需要,但是抽象的危险犯也不是不需要进行任何判断,它只需进行一个类型的判断就可以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的标准。记得上次咱们院选派我们去参加初任法官的培训的时候,和其他法院的刑庭同事也一起交流过酒后驾驶的处罚结果,再修正案刚刚实施不久怎样处罚都是由上级法院甚至是省法院决定的,这种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为我们今天在这里不做探讨,也许这只是中国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必经阶段吧。我想说的是后来各个基层院自己判决的危险驾驶也都标准不一,同罪不同罚。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同时,也使相关的一些罪名也放生了变化。其实刑法各个条文间本身就是一个有机联系的一个整体,修改一个条文或删除一个条文都会使其他相关联的条文发生变化。比如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就是交通肇事罪发生了一些变化。曾经我们说交通肇事罪是一个过失犯罪,但现在就不能正样讲了,现在的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单纯的过失犯罪,第二种则是结果的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我们就要定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这个基本的行为就是危险驾驶,危险驾驶是一个故意犯罪,这个故意犯罪就导致一个加重的结果,交通肇事罪在这这个时候就是结果加重犯。
盗窃罪这次修改,突出表现在盗窃罪处罚的扩大化。盗窃罪目前来看要比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要多,问他也较多,以前的盗窃罪只是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这次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盗窃罪的三种类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了这三种类型后,首先盗窃罪的对象会有一些变化,换句话说盗窃的财物应当是有一定价值,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看都要求“财物”具有经济价值、交换价值或者说是一种客观的价值。比如说某件物品,如一串钥匙对我们
来说非常有用,甚至是天天使用,但只要其交换价值不高,被盗后给我带来很多麻烦,麻烦程度甚至要超过我们丢了现金,那在以前是定不了盗窃罪的。而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后,被盗物品即使即使没有交换价值,但只要对我们具有使用价值的,它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以前扒窃了一张信用卡是定不了盗窃罪的,因为被害人只要一挂失或者这个人不知道密码,他一分钱也取不出来,当然在这里我们不考虑信用卡诈骗等其他犯罪,即使这个扒窃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很大的麻烦,我们依然不能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而这次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增加了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也就扩大了盗窃罪的打击范围,涵盖了上述我们举得那个例子。其实我们可以思考一下,我们在理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时候不应该总想着钱的因素,任何财物都是为人服务的,毕竟我们不可能早餐直接吃钱然后穿着钱去上班嘛。但是我们也不能依据此而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不能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就是行为犯,不能认为只要有这个行为就是既遂、就能够依法定罪。盗窃罪归根结底是也个财产犯罪,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财产犯罪,行为人没有侵犯任何财产就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既遂。“多次盗窃”的也是一样,不可能在行为人三次什么也没偷到的情况下而认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既遂。比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包餐巾纸这一行为,即使要定罪也应该是犯罪的未遂。因为行为人扒的这个东西使用价值、主观价值太低,话句话说这个东西丢了无所谓,它不能成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所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还是有犯罪的未遂状态的。
关于多次盗窃,随着刑法修正案8的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也不再适用,另外对入多次窃的理解也不能参照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换句话说这个“次”要比多次抢劫这个“次”要放得更宽一些,因为多次抢劫是法定升格的情节,如果一个人今天晚上在路上拦路抢劫,十分钟之内抢劫了三个被害人,如果定多次抢劫,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处罚太重,我们一般
认定这样的情况不是“在一定时期内”而是“一次作案多起”,不以“多次抢劫”论处。但是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所以不能象入户抢劫那样去限定,比如一个人进了办公楼,盗窃了三间办公室那就是属于多次盗窃的行为,不能说多次时间很短就算一次盗窃的过程。我记得我的一位老师说过“刑法的解释就是透过文字寻找正义的过程”,而我觉得一名刑事法官的审判活动同样是透过文字寻找正义的过程,而“正义”二字不是法官的心理确信,而是法律条文背后所代表的立法目的,尤其对于刑法来说, 还有这“罪行法定”这一基本的要求。所以我们理解这个“多次”,尤其在刑法司法上更应该考虑立法目的。同样入户盗窃也同样不能像入户抢劫那样去理解。
关于理解携带凶器盗窃,我比较携带凶器抢夺来理解,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携带凶器抢夺是要定抢劫罪的,所以这是一个法律拟制,法律拟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说不符合抢劫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成为抢劫,它要求必须是实质上相当的,否则这个拟制就是伪造的,所以我们在解释携带凶器抢夺的时候要有限制条件。首先就是对凶器的限制,不能说那这个一个刀片去抢夺,就认定为抢劫。携带凶器盗窃不是定抢劫而是定盗窃,刑法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所以这种携带刀片盗窃的行为就可以算进去了,还有就是携带二字,携带凶器抢夺要求这个凶器是随时可以拿来用的,而携带凶器盗窃的要求就不是这么严格哪怕那个凶器离身体远一点,但是太远还是不行,比如说放在家里那肯定是不行的。携带凶器抢夺时要求行为人要有一定要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意识,而携带凶器盗窃就不要求有随时使用的意识,只要求认识到自己带着凶器就行了。
关于扒窃就是要限为公共场所,一个不特定的人可以进入的场所,二就是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在这里我们可以思考一下,我们坐火车放到行李架上的财物是不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呢?我觉得如果盗窃放在行李架上的财物也应当算是扒窃。三就是扒窃的财物应当是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
以上就是我学习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些心得体会,我的汇报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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