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 【公布日期】2019.08.26
• 【字 号】青水政〔2019〕221号 • 【施行日期】2019.08.26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
水务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
使用工作制度》的通知
青水政〔2019〕221号
各区(市)水务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2019年8月26日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行政执法音像 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管理,根据《青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岛市水务管理局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音像记录及视频监控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局执法职能处室、单位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进行音像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等;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由各执法职能处室、单位集中存储和保管,明确专人负责。并按照执法机构名称、执法记录设备、执法人员信息、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记录日期及存储日期等项目分类进行存储。 第六条 执法人员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在第一时间将音像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将音像记录信息导出,并在24小时内移交本单位管理人员,统一存储和保管。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
第八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记录的音像资料,以及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强制、征收案件和水行政许可事项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其他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九条 对需要刻制光盘存储的执法音像记录资料,执法职能处室、单位应当填写《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摄录内容刻盘存储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摄录地点、所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品牌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参与案件办理的所有人员签名,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剪接、删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或借阅音像记录资料,因工作需要查阅的,应当经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由保管人对查阅部门、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三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复制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经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局主管执法工作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音像记录资料时,应当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证明对象等信息,并将其刻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因办理相关案件需要查阅、调取执法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由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经局主要领导批准,由承办部门按第十四条要求提供并复制留存,同时对查阅调取单位、查阅调取人、移送事由、移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音像记录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一定比例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年度考评。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音像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的移交、存储、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记录、保管、使用音像记录信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阅或让无关人员查阅执法音像记录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管理致使执法音像记录损毁、灭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工作行为应予追究的。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半年;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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