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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0-06-27 来源:意榕旅游网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1.06.07

• 【字 号】渝建发[2011]81号

• 【施行日期】2011.06.0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

(渝建发〔2011〕81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建设局:

为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明确监督职责,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执法。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外墙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的防渗漏功能,以及通水、通风和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和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功能,市政管道的通水功能和水池的蓄水功能。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执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主管部门应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执法。

抽查按检查内容分成两类,一是对工程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质量检查活动;二是对内容的抽查,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抽测是指利用检测仪器、设备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的检测或测量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

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第八条 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重点审核以下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及备案情况;

(二)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三)监理合同;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项目管理机构组成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

(五)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或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宜按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每个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2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 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三条 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

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

3、钢筋连接接头;

4、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5、现浇楼板结构厚度。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道路工程的结构层强度;

3、桥梁、隧道、给水排水工程的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4、钢筋连接接头;

5、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

第十四条 抽查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

(一)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等重大设计修改文件重新报审情况;委托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签章,参加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等情况。

(三)施工单位: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整改(处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收集整理,参加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到位履职情况;取样和见证送检,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复查,监理资料收集整理,组织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评估报告等情况。

(五)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准确、结论正确,检测报告签字完整,不合格检测结果上报监督机构等情况。

第十五条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主要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工程永久性标牌设置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记录;重点对验收组的验收结果是否有明确的结论,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分别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的姓名;

(三)工程主体结构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汇总情况;

(四)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抽样核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反馈情况;

(六)重要分部(子分部)验收情况;

(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立单位工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向参建各方收集的资料: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质量检查合格文件,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记录,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已造成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的质量问题时,应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违规事实,并将该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

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改正。责令改正可以采用责令整改、责令局部停工整改和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等方式。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通知拒绝整改回复的,监督机构上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采取限制个人执业资格、限制招投标、企业资质重新核查等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考核

第二十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进行考核,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对区县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以3年为周期进行考核管理,具体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

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000年1月1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和监督动态等;

(2)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不按本办法第二章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或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所在地城乡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发证机关还可对其予以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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