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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中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严格程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

2024-01-31 来源:意榕旅游网
法律实施

FALV SHISHI执行工作中案外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

——严格程序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私权利救济

文/周雷

由于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

导读

义务关系,而具有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性,因此诉讼的制度设计给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不平衡性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案件,以严格程序为王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私权利救济。

“执

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积淀已久的问题。最高人

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这种程序性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十分关键的,执行方法不当或违反执行程序,直接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即便可以通过执行回转进行纠错,但往往实际损失难以挽回。因此当对案外人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确保执行程序的把控,遵循法定环节和步骤,树立程序为王的理念。基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和执行标的归属的判断,来决定案外人异议复议救济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的路径选择,则是当前执行工作中案外人异议案件处理的热点和难点。

一、针对提出异议申请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是启动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前提。

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也是与执行标的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虽然案外人不参与案件,却是与案件的判决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是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严格区别的,因为后两类第三人都是既参与案件审理又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案外人则属于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但有利害关系的那一类人。通过对案外人身份的界定,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也是判断异议人是否成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主体条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必须是没有参加本诉讼的人,当事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民法院不断推出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文件,以强化和完善执行措施,使执行工作在保障判决的权威和当事人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近年来,随着执行力度加大,执行范围和被执行对象有扩大的趋势。目的是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客观地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和判决的执行力。就像双刃剑,这必然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案外人权利保护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在实务中,此类诉讼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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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尽管是利害关系人,但他们以执行行为违法和不当提出异议,并非为适格的案外人。

二、注意异议请求提出的时限审查,时间节点是以执行完毕为界。因此,执行完毕这一法律事实的界定尤为重要。案外人执行异议提出期间应该在执行通知发出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

三、强化审查的书面性。书面材料是证据的主要载体和表现形式。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由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证据的书面审查必然要求异议人采取书面形式阐明事实和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亦须对于异议审查和审理的系列诉讼法律行为予以书面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四、审查异议之后的救济程序,因实体诉求不同而不同。

1.有关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之诉的救济程序。在案外人异议的案件中,比较复杂的程序问题当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从实体上来看,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行为。例如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案外人提出该土地的权属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自己才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从而要求停止执行行为。那么审查执行标的物 不仅是该标的全部所有权,而且包括对该标的享有的从权利或者部分所有权利,例如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用益物权。另外债权行为也是重要的异议依据,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债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法律上或者契约上的权利,以及

点 睛

与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相比,异议之诉救济程序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是一种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因此,对两种程序应严格加以区分。

是根本点。由于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具有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性,因此该诉讼的制度设计给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不平衡性是客观存在的。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案件,以严格程序为王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私权利救济。

2.基于程序行为而产生的案外人异议的复议程序。主要是基于执行行为本身的违法和不当,救济则适用复议程序。简单地说,就是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

买回权、租赁使用权、借用使用权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做了进一步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确立了实体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作为公法行为的执行的诉讼法律关系的集合。作为私法关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并以保护民事私权为目的,同时,又主要以公法行为为核心,诉讼标的实现是通过对异议标的物执行的排除。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说争议的法律关系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个规定是通过复议程序的救济的法律规定。

与案外人异议复议程序相比,异议之诉救济程序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是一种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因此,对两种程序应严格加以区分。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对于执行标的既不能处分亦不能解除执行措施。这个程序的核心主要立足于对案外人进行充分救济的同时兼顾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障。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诉讼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控制但不得进行处分是一般原则,但又不能停用执行措施。在异议审查期间解除执行措施会导致执行标的存在被转移的风险。同时也不能执行终结,否则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作者单位: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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