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X
被答辩人: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8月20日06时,原X驾驶“绿化”牌电动车由南陵县籍山镇经一路未靠路
口中兴点的右侧左转弯时,与被X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G/X 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8月20日6时55分
交通事故地点: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1、原X、男、1940年5越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 2、被X 、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住安徽省铜陵市X,:X 事发地段为东西走向,籍山路面;事发时系晴天,视线良好;
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X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 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X因为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1、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 2、原X严重违反交通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
3、事故认定书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驳;
4、答辩人在事故应不负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出具的籍山镇石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可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失去土地和申请低保,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补偿金为31710元;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主张;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左大腿外侧外伤后皮下积液”;第一次出院无出现此种情况而且第二次住院之前私自去当地医院自己治疗;故而对于积液的产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依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答辩人认为,第一,由XX电器公司提供的有关被答辩人固定收入的证明不提出异议;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两个月休息期过长而不符实实情,一个月时间适宜;而且休息时间过后被答辩人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元;对于超出不合理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该的请求;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不合理;首先对于护理天数,被答辩人提出的天数超出合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后已经具备自理能力故无需护理,被答辩人需要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期限和休息时间即123天;其次对于护理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发布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规定,护理日费用为元27576/365;综上,护理费为元;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8、物品损失根据受害人物品相关损失情况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物品电瓶车损失有修车票据证明符合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答辨认请求数额过高;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宜;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南陵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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