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83-03
摘 要 犯了罪就应被科以刑罚。犯罪是因,刑罚则是由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刑罚的执行则是兑现刑罚宣告的活动,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够真正落实对罪犯的惩罚,才能实现刑罚的效果。因此刑罚的执行问题尤其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问题,应受到高度的重视。随着现代文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正义、人道等道德观念的进一步深入,当今世界各国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更加趋于科学化、人道化及社会化,其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实现了从以往的把刑罚的执行作为对犯罪的血淋淋的报复向当今的文明时代把刑罚的执行作为对犯罪的预防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的道德性的转变。本论文正是以道德为立足点,以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执行方式为线索来展开对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变进程的论述。 关键词 刑罚 刑罚执行方式 功利性 人道主义 一、刑罚简述
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通过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刑罚所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对没有犯罪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认为:人们都是享有自由的,但要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交给公共当局,这些交出去自由的总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则是这些自由的合法的保管者,然而出
于私利每一个人都不但试图夺回自己的那部分自由而且还想霸占别人的那部分自由,这就需要某些易感触的力量,用这些易感触的力量去阻制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他认为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违法者所规定的刑罚,这也正是刑罚的起源。刑罚的本质应是犯罪分子理应遭受到的痛苦,这种痛苦应与其所犯罪行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认清刑罚的本质也就能使我们明确: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犯罪人的手段也不是纯粹的仁慈的东西。所以说,无论对犯罪的人待遇过高、过分强调其人权,这是不把罪犯当人待的做法都是与刑罚的本质相悖的。刑罚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这里的预防我把它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特殊预防在于抑制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意念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可见特殊预防适用的对象是已经犯了罪的犯罪分子,而一般预防则针对的是没有犯罪的人,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以防止社会上那些想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从刑罚的构成体系上来看,刑罚可分为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资格刑四类。 二、刑罚的执行
刑罚的执行又称行刑,是对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主体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刑罚的执行如果仅从道德角度来看,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其具有功利性和人道性。1、刑罚执行的功利性。即执行刑罚所产生的效益和价值。其本质在于以牺牲少数犯罪人的利益来换取最大多数人的利益。2、刑罚执行的人道性。通俗地说就是刑罚的执行要尊重于罪犯的尊严与人格,不应对罪犯进行虐待
和体罚,要关心罪犯的基本生活而且还应保证其没有被剥夺的权利的实现。刑罚执行的功利性和人道性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在此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存在该两特性的刑罚的执行方式。其执行方式极其残酷和狠毒,换句话说这种行刑方式折射出对罪犯非人的待遇。
伴随着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一些具有先进思想意识的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对这种毫不人道的行刑方式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例如贝卡里亚不但对其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而且还指出了这种残酷性的危害。他说:“对于犯罪最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这一切表明行刑的人道性原则已成为了一项世界性的普遍原则。下面我将主要围绕自由刑和生命刑来讨论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进。 (一)自由刑的执行
自由刑,即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据史料记载,我国
的自由刑是在奴隶制的两周开始萌芽并在封建制的北周正式形成并称其为“徒刑”。当时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把罪犯所犯的罪行写在板上,然而挂在其身上并示众以示羞辱,并且还强迫他们在白天时服苦役,这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教化。随着秦始皇统一六国,奴隶制开始瓦解,因而强迫奴隶进行劳动的现象逐渐减少,而罪犯的劳动却倍受青睐,具有自由刑的劳役刑更是得到了发展。但这种劳役刑只是片面地强调对罪犯劳动力的利用而忽视执行的目的所在。隋唐时期徒刑犯在当地服苦役,并不流配,但要由专管人员监督。宋朝徒刑犯有带桎梏服役的制度,元朝改为徒刑犯带拷服役,明清两代也有类似制度(王宏治,郭成伟:《中华文化通志》第6典《法学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等到了清末民初,自由刑已经主要在监狱中执行了。虽说当时的监狱管理体制尽管经过多次改良与现今的监狱仍相去甚远,但它毕竟为当时绝大多数自由刑的执行提供了较为人道的监管场所,它彰显出了对罪犯单纯惩罚的传统观念已开始动摇了,这绝对是人类刑罚史上的巨大突破。新中国成立后,1979年《刑法》的颁布将自由刑等执行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我国《刑法》第33条把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其中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是自由刑。同时《刑法》第43条第2款还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放报酬。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出我国《刑法》强调把犯罪当人看,充分尊重其人格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生命刑的执行
生命刑亦称死刑、极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严重的一个刑种也是最为古老的刑罚。生命刑的起源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而作为国家刑罚制度中的死刑制度则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与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 1.中国古代对生命刑的执行
人类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不但使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得以继承而且使其极端化,表现为:生命刑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其执行方式更加残酷。殷纣王统治时期,设炮烙、醢、脯等酷刑;后西周时期周穆王虽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修改,但同样残忍。当时常见的死刑执行方式有:焚、烹以及族诛等等;其中族诛被视为奴隶制刑法史上最残酷的死刑之一。
在封建社会,地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把死刑作为其维护统治的工具,死刑的滥用及其执行方式的残忍更胜往昔。秦时,秦始皇更是运用许多惨无人道的死刑来维护其统治,秦律中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戮、弃市、戳尸、枭首等多种野蛮、残忍之至的死刑执行方式。到了西汉时期,其刑律中的法定死刑形式上只有三种:即弃市、腰斩与枭首,但实际上有七、八种以上,包括常用的菹刑。魏晋时期的刑律虽将死刑分为腰斩、弃市、枭首三种,但在刑律以
外还有经常适用的棒杀、族诛等刑。南北朝时期,魏太武帝执政期间,死刑执行方式主要有:轘、斩、绞以及腰斩等四种,后来的孝文帝进行改革时废除了轘、腰斩刑,改为枭首、斩、绞三刑。到了隋唐时期,这个时期可以说是中国死刑制度及其执行方式的一个新的时期,这个时期的统治者已经意识到死刑的滥用及其执行方式的过于残忍,不仅无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引起民众的愤怒甚至导致民众的叛乱,因此隋唐时期历朝的刑律都对死刑的数量及其执行方式都有所限制。到了唐太宗李世民统治时期,死刑的执行方式仅为绞与斩两种了。宋代的刑罚比唐朝的为重,这一时期的死刑及其执行方式不仅在绞与斩的基础上恢复了枭首、戳尸等,更重要的是又增加了凌迟。元朝的死刑虽然分为斩和凌迟两种,然凌迟刑的运用却是最为普遍的。到了明朝,法定死刑为绞和斩,然而却有枭首、凌迟等法外死刑,而且还发明了枷号刑(就是把重达百余斤的枷带在罪犯身上直至其累死)。清朝入关初期沿用明律后制订出《大清律》。《大清律》把死刑分为绞、斩两等。绞、斩又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并且还恢复了凌迟、戳尸、枭首等酷刑的运用。可见清朝时期死刑及其执行方式不但手段比过去更为残酷而且范围更为广泛。清末,出现了一批著名的刑法学家,他们能够从人道、公正等角度公然批判清政府死刑的滥用及其执行方式的残酷性,比如沈家本,这位中国有史以来罕见的刑罚人道主义者的杰出代表,就曾以悲戚的伤感和满腔的愤慨对死刑的滥用及行刑的残暴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和义正词严的批判。通过上述中国各朝各代死刑的沿革,我们得
出这样的结论:尽管说中国历代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极为残酷的,其法外死刑的执行也更是极为广泛的,但是,它却把死刑的执行方式直接推到了人道性的边缘。
2.我国刑法中生命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中对生命刑的执行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两种,而且在各自的执行程序上都作了严格的规定。由于死缓执行出现于1951年,以往朝代并未对其做出规定,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以下我将着重论述生命刑的立即执行。
生命刑的立即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死刑犯处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立即执行并非判决后马上交付执行,而是至少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核准时间以及等待对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时间等。这体现出了对死刑执行的人道性的规定。生命刑立即执行应坚持三个原则:首先是慎重执行原则。就是要谨慎行事,防止错杀。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表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任何死刑犯都不得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第212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据此,假如出现死刑犯临刑喊冤的情况,那就应必须暂停执行,并应将其带回监
狱,然后按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应置此不顾,强行执行死刑。否则会使罪犯失去最后生存的机会,可能形成冤案。其次是禁止示众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这就是说死刑的执行不应让群众观看,否则可能会助长公众对法律的不尊重以及助长其残忍的心理和对生命的轻视。最后是不增加受刑人痛苦的原则。它包括既不增加受刑人肉体的痛苦也不增加受刑人的精神上的痛苦两方面。这一原则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内容及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就是为了减少受刑人的肉体上的痛苦。
当今世界目前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枪决、绞刑、电刑、毒杀以及注射这五种方式。我国主要采用了枪决和注射这两种方式。目前还是以枪决为主要的行刑方式,但由于枪决也有诸如未必能一枪毙命、甚至令罪犯面目全非等弊端。而相比之下注射则更为文明、更能减少罪犯肉体上的痛苦。因此自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并取得了理想的效果以来,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已得到普遍认可,相信不远的将来它必将取代枪决,使生命刑的执行走向高度的文明。
纵观中国刑罚执行史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刑罚的执行方式实质上经历了一个从酷虐到轻缓,从冤滥到审慎,从野蛮到文明的道德演进过程。这是另人欣慰的,这也正是对今天刑罚执行方式之功利性与人道性最完美的诠释。然而直到有一天,我无意中看到一
篇关于“一位女青年在其丈夫即将被执行死刑时提出要借助人工授精怀上孩子的请求遭到了中、高两级人民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的报道时,这种欣慰便荡然无存,因为这一事例彰显出了德与法的冲突,更可怕的是这种冲突可能将永远存在。它更向国人昭示: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进只是相对的,而欲实现这一进程的完善仍将是任重道远——也许至少要等到死刑被废除的那一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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