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珠、黄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19)桂07民终1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应锐阮真何海 【审理法官】黄应锐阮真何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某珠;黄家新 【当事人】黄某某珠黄家新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珠黄家新
【代理律师/律所】刘雄宇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雄宇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雄宇熊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黄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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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明确了行使抵销权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同时对不得抵销的情形做了规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互负债务;二、债权有效存在;三、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四、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债务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外,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能抵销。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抵销的情况发生。在法定抵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借款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偿。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诉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韦彦妃等六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欠付运费,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互负债务,上诉人也无将涉案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妻子韦彦妃虽系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抵销只能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所欠的个人债务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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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家新归还上诉人黄某某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19年5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期限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上诉人黄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0:28
黄华珠、黄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7民终17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宇,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珠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宇,被上诉人黄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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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某某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是上诉人黄某某珠与其妻子韦彦妃的共同财产,且认为夫妻一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体现在两方面:(1)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方均有权决定;(2)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般来说,在我国“日常生活需要\"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家庭性支出,包括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对外支出或家庭成员日常衣、食、住、行的普通支出;(2)必要性支出,指的是基础性、不可避免的支出,如子女入学的教育费用,但不包括子女在私立教育机构进行课外培训的费用;(3)适当性支出,这是从支出的金额数量上来说的,指的是平价的、数量较小的支出,像买房、买车这一类大手笔的花销不属于此范围。除此之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夫或妻不具备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果夫妻一方私自处分且另一方不知道财产去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很明显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家新4万元债权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夫或妻不具备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若上诉人黄某某珠的妻子韦彦妃主张抵销债务即行使处分权应当与上诉人黄某某珠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笔债权被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并未消失,被上诉人应依法偿还。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原告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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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首先,按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销必须具
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系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故当然不能抵销。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因为一方面,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而对方则无此权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债权对其债权人关系甚大,如允许用作抵销,则可能损及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一审法院认定本债权已在(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抵销归于消灭,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的案外人,被上诉人黄家新当时仅是以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所以不存在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与(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无关系,(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同意将该笔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已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民初1351号案的原、被告,该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本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与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核算运费时,擅自将案外人黄某某珠出借给案外人黄家新的个人借款债务予以抵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抵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据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不能擅自将案外人黄某某珠的个人财产归为公司所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家新答辩称,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韦彦妃(系上诉人的妻子)已经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抵销,债务已经消灭。(2018)桂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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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终96号、(2017)桂0703民初1351号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
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双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韦彦妃和黄家新相互负担有债务的事实,经结算和协商,双方同意对黄家新的个人借款4万元进行抵销,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也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借款是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妻子韦彦妃对本案债权的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符合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和《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07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诉讼活动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27日,作为韦彦妃的丈夫和利益关联人,不可能不知情。同时,诉讼过程中韦彦妃提出相互抵销债务的要求,韦彦妃亲自出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同意抵销,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和《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就其本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出转账记录、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出借人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其并没有举出。实际上,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韦彦妃,不是上诉人黄某某珠,本案存在债权人不明的情况,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对(2018)桂07民终96号、(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的诉讼活动是知情的,不应当就相同的事实再次要求进行诉讼和审理,如上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满,认为侵犯了他的权益,可通过申诉或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滥用诉权以谋取重复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被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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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黄某某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7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自2018年7月31日始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黄某某珠“那这几天你回来搞得定那四万块吗?\",黄家新“明白明白\";黄某某珠“我借四万给你也有两年了,你明确看个时间还给我\",黄家新“我明天过去回复你\"。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黄某某珠“我个人借款给你五万元,已还一万,有四万未还,你要凭良心承认\",黄家新“这个是事实,但关键是款已从应收账款中扣\"。被告对上述电话录音、微信记录内容认可。
2017年5月,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韦彦妃、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等发生经济纠纷,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诉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桂0703民初1351号。黄家新系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韦彦妃系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的审理中,韦彦妃提出:其所欠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抵销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黄家新欠韦彦妃的债务,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意韦彦妃提出的抵销债务要求,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在(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上诉人撤回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桂07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韦彦妃在(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中提出抵销的4万元与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4万元系同一笔债权债务。 黄某某珠与韦彦妃于2016年4月12日结婚,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离婚,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复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产生于黄某某珠与韦彦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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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共同财产\",这是
我国婚姻法明确的一项原则。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这意味着在夫妻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因此,无论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哪一方保管,另一方对共有物都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没有举证证实黄家新所欠4万元债务系黄某某珠与韦彦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权的前提下,本院认为黄家新所欠4万元债务系黄某某珠与韦彦妃的夫妻共同债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案的审理中,原告的妻子韦彦妃提出:其所欠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抵销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黄家新欠韦彦妃的债务,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意韦彦妃提出的抵销债务要求,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在(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向原告的妻子韦彦妃将4万元借款偿还义务履行完毕。黄某某珠与韦彦妃系夫妻关系,无论债权人出借还是债务人履行归还义务,均是发生在黄某某珠与韦彦妃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由于原告并未举证黄某某珠与韦彦妃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特别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4万元款额属黄某某珠个人财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韦彦妃对此不享有权利。被告向原告妻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和《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精神,应视为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利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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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黄某某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黄某某珠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的抵销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明确了行使抵销权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同时对不得抵销的情形做了规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互负债务;二、债权有效存在;三、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四、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债务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外,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能抵销。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抵销的情况发生。在法定抵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借款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偿。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诉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韦彦妃等六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西祥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欠付运费,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互负债务,上诉人也无将涉案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妻子韦彦妃虽系广西中燃货运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抵销只能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在未经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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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所欠的个人债务抵销公司债务,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家新归还上诉人黄某某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19年5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期限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上诉人黄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应锐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雯民 书 记 员 陆瑞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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