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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分析

2021-09-03 来源:意榕旅游网
动产抵押制度分析

□鲁子晗

【内容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我国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通过研究动产抵押制度不仅可以

而且还能规范人们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动,对社会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动产抵押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度与传统的抵押制度不同,而且动产抵押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文对动产抵押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围绕这一概念简述了有关的法律制度,从问题中寻找可行路径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希望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分析可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并且在经济生活中更好地发挥动产抵押的功效与作用。

【关键词】动产抵押;价值分析;物权法【作者简介】鲁子晗(1995.4~),女,辽宁凤城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动产抵押的界定

(一)动产。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向英美法系那样

《物权法》“本法所在第2条规定了对动产作出具体的归纳,

。由于司法实践错综复杂,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理论

上就把不动产和动产进行详细的区分,如梁慧星先生所述,“动产系指不动产以外之物,”,“所例如机动车、首饰、水杯等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亦即动产是土地和其上定着物

。由此可见,以外的物”除了不动产之外的物都是动产,动产

涵盖了很多范围。

(二)动产抵押。在实践中,动产抵押应用非常广泛,然而关于动产抵押的定义,各国学者给出的答案却不尽相同。我国学者给出的定义是:所谓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

而就其提供担保债权的动产设定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

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抵押权人可以就其占有财产拍卖或变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受清偿的担保方式。

标的物是区分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抵押制度的关键,动产抵押不是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由于动产与不动产性质《关于做好在认定时主要依据证监会2013年发布的货交易,

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附件《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

“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规定,即

主要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

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

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

〔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根据国发要件而言,

一般有如下特征: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的有关规定,

”方式为集中交易。

2.诈骗犯罪还是非法经营犯罪。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到的罪名就是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对于具体是涉嫌诈骗犯罪

则要视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在案件还是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侦办时实际采集固定到的证据而定。如果犯罪分子有制造

虚构交易平台、直接转移客户资金、操控平台控制虚假批文、

交易行情、骗取客户账户和密码操控交易等情节,则可能涉

在实践中两者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动产以占有为生的不同,

效要件条件,合同成立仅仅发生债权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为生

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一致只发生债权效力。所效要件条件,

以在实践中大多以动产设定担保物权,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二、英美国家动产抵押制度发展历程英国传统的担保方式有两类,分别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在英国抵押和产权担保是实现非占有型担保的两种主要途径。在实践中,债务人通过一系列的活动表明在标的物

即做成债权凭证,由此担保债务的履行,这就是上设定负担,

典型的抵押权的设立。

美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在《统一商法典》中得到了大量的“担保交易篇”体现,即中。在该法典制定之前,动产抵押制

美国学者提议学习英国现行制度,当时的美国度还不存在,

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以担保权为前提的动产抵押;二是以所有权为前提的动产抵押。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担保法》我国对抵押物的限制过于繁琐,其中最明显的合法成立的,嫌诈骗犯罪。如果案件中的交易平台是真实、

只是由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经营期货业

交易品种名为现货实为期货,采用此类期货的交易务资格,

机制,客户可以自主决定投资,出入金自由,投资有赚有赔,会员单位主要通过收取交易手续费、过夜费及平台返还佣金

会员单位并未直接占有客户资金,这样的情况一般主谋利,

要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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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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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有关人身性质的债务不能抵押,例如侵权行为、无因管

理和不当得利。面对复杂的现实案例,

我国最高院颁布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这一解释之下,纳入了许多之前原范围之外的抵押物。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制度的规定不像西方那样开放,保守成分比较突出。《物权法》对

动产抵押的规定不像《担保法》那样苛刻:第一,以前《物权

法》

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此次却统一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使得物权变动与债权成立发生了质的区分。第二,

我国《物权法》创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给我国中小型企业注入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例如,甲向乙借款40万元,甲同时提供一辆车作为抵押,甲为抵押人,乙为抵押权人,车辆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

其内容是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尽管甲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但车辆依然在甲的占有之下,甲可以

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最后,抵押权具有追及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甲如果未经乙同意,把车辆转让给丁,乙可以向丁追回车辆。

四、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的问题归纳

(一)动产抵押适用范围模糊。德国物权法严格遵守物权法定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德国在立法上规定农用工具可以设定动产抵押,

对其他方面是不设定动产抵押的。而对于是英美法系的美国来说,其并不需要遵守我国的物权变动原则,在设定动产抵押制度中不用考虑物权法体系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大量的动产抵押制

度,

其设立该项制度在范围上多数是适用于商业领域的,对于其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无论是在合同中还是在担保中均可以适用。我国没有对动产抵押的适用给予一定的确定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没有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然而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动产不适合用动产抵押制度实现担保。比如有些动产的价值不高且交易的次数较多,如果在这些动产上设定抵押会影响其在市场上的流通

速度。因此,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动产抵押制度适用的范围,根据不同种动产的自身的特性来设定动产抵押的范围。

(二)普通动产抵押面临阻碍。我国对于动产抵押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针对一些特殊动产如汽车、

飞机、船舶等,由于这些动产具有特殊性必须到专门机关进行抵押登

记,

但是对于特殊的普通动产之外的动产而言,在进行抵押登记时还面临着一些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我国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地

位。但是我国没有赋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的对抗效力,这与抵押权的目的和功能是相违背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公民往往法律意识淡薄,仅仅是与合同向对方签订抵押合

同,

并没有进行登记,而且在市场流通环节债权人很难知道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存在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而且完整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

(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担责状况不明。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动产抵押登记错误的问题,出现这种现象有两种可能:一是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二是申请登记的申请人的错

误。对于登记错误是由申请人自己造成的情形,

无需进行讨论,

主要针对登记机关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进行分析与研究。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是进行抵押登记,不动产进行登记后便和先前合同的效力相分离,也就是产生了物权

效力。而且不动产相较于一般的动产而言其价值会很高,

这就需要登记机关必须严格的审查。而动产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登记所产生的影响只是对抗第三人,并不会使抵押权发生和消灭。对于动产抵押登记产生的错误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五、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建议(一)确定合理的动产抵押的范围。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否则将会严重影响正常的交易安全。对于价值相对较低的且在生产生活中发挥作用较小的动产,其自身的价值与所获得的收益是不成比例的;对于有些与个人的生产生活有着密切联系的动产,其本身不具备强制执行性,因此这些动产均不宜设定抵押。对于一些对生产生活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动产要

设定抵押,

美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特别注重对动产抵押的保护,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增加社会生活的稳定性。(二)保障动产抵押公示具有可实现性。一方面,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务得到履行和实现。最后得不到债务人的清偿也可通过变卖后的资金来弥补自己

的损失。设定动产抵押制度有利于完成公示制度,

满足了现实中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如果不能很好地实现动产抵押

制度,

既会浪费社会各种资源,又会损害融资水平,降低中小企业的发展效率。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的重要前提是保障效率,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动产抵押登记不断完善。动产抵押登记的方式可以采用法定登记加辅助登记。不能固定的、

单一的方式实现动产抵押公示,可以再采取辅助登记的方式,将法定登记和

辅助登记结合在一起,

不仅能够提高效率,而且还有利于实践中交易的安全性。对于登记机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将登记机关的权利归属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地规定下来,这样在出现登记错误问题时可以及时找到责任主体。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使得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逐步上升,查阅

时较为困难复杂,

因此我国应当建立统一完备的动产抵押查询系统。目前我国采用的依然是传统的非电子登记模式,这种方式决定了瑕疵和错误不可避免以及导致的赔偿责任会提升成本。因此,可以采用网络电子化的自主登记模式。目前互联网发展迅速,通过网络电子化的方式效率和便捷性将

会大大的提升,

降低了纸质登记时所需要的人力成本和各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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