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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规定

2020-12-23 来源:意榕旅游网


沈阳市消防车通道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车通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灭火救援通行保障水平,减少火灾危害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车通道是指灭火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和作业场地,包括市政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在建工地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扑救场地等。

第四条 消防车通道应沿途实行标志和标线标识管理:

(一)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确保鲜明醒目;在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停车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宽度,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二)在消防车通道路侧缘石立面和顶面应当施划黄色禁止停车标线;无缘石的道路应当在路面上施划禁止停车标线,标线为黄色单实线,距路面边缘30厘米,线宽15厘米;消防车通道沿途每隔20米距离在路面中央施划黄色方框线,在方框内沿行车方向标注内容为“消防车道 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三)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路面,按照消防车通道净宽施划禁停标线,标线为黄色网状实线,外边框线宽20厘米,内部网格线宽10厘米,内部网格线与外边框夹角45度,标线中央位置沿行车方向标注内容为“消防车道 禁止占用”的警示字样;

(四)消防车通道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与建筑之间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举高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五)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应当落实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六)消防车通道设置符合标准的可拆卸护栏、专门防护门、道闸等设施提升消防车通道管理水平,并安装智能交通监控系统或智慧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作好消防车通道的实时监控管理,保存音视频资料作为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证据;

(七)在消防车通道两侧设置醒目的警示标牌,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消防车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消防车通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调度、考核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工作,组织对已设置划定的消防车通道进行公示。成立联合执法小组,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整治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与消防车通道相关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动解决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审查城市主要道路的高架桥、地道桥等市政工程时,应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要求;

(二)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设计方案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及防火间距等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三)严格控制已规划的停车场变更使用功能;

(四)严格执行消防专项规划中消防车通道内容。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中,应当审查建筑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能正常使用,完成消防车通道标线、标识施划;

(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在建工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实临时消防车通道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三)对老旧住宅小区实施改造时在满足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设置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最大限度满足小区停车需求。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管理城市户外广告牌、灯箱、货架等设置,不应影响消防车通行;

(二)整治流动商贩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及违规设置广告牌牌匾、灯箱标示等妨碍影响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违法行为;

(三)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拆除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违章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

(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内做好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设立消防车通道标识、划定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警示标识线;

(三)将消防车道管理情况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考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市场、夜市、步行街时应审查是否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其负责组织建设、维护的市政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施工期间,对占用、封闭路段,有可能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文旅广电部门应切实加强畅通消防车通道宣传教育,指导广播、电视等媒

体,搭建有关消防车通道违法行为曝光的媒体平台,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批占用市政道路设置停车场时,应确保消防车通行要求;

(二)对市政道路停车场进行统一划线,规范车辆停放位置,确保消防车辆通行;

(三)对在消防车通道上停放机动车辆的,依法予以处罚或拖离;

(四)对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步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车通道维护、管理职责;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管理情况开展检查,规范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和违法性知识,引导公民增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的意识,提升全社会共同维护消防车通道安全意识;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和个人诚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五)建立健全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严重失信行为披露、曝光制度,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严重失信信息;

(六)建立“1+3+N”防消结合新模式。“1”是灭火救援工作这一基本任务;“3”是每名消防指战员身兼消防检查员、消防宣传员、学校消防辅导员“3”职;“N”是一队多能、一人多能。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落实维护管理职责;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管理情况开展检查,规范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

(三)指导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畅通消防车通道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划设本单位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设置警示牌,并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

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对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在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停车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宽度。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米,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三)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应当落实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四)严格落实“楼长制”巡查,采取安装摄像头等技防措施,保证管理区域内车辆在停车场、库或划线停车位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对违法占用行为进行公示;

(五)对管理区域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和固定障碍物及时进行清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定期向服务对象和居民开展宣传教育,提醒占用消防车通道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提高单位和群众法律和消防安全意识;

(七)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属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鼓励采取辖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专门人员,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规范车辆停放,不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城乡规划、住建、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车通道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村的消防车通道管理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包括: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在消防车通道与建筑之间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在消防车通道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设置的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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