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根本否认了法人的本体,只承认法人在制度上的存在。拟制说的“拟制”二字隐含有“拟”自然人而“制”法人的意思,法人自身没什么“本体”,设计的渊源来自于自然人。否认说甚至连法人制度上人格的必要性也怀疑,把法人制度完全看成自然人实现利益的一种手段而已。这两种学说的基点是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义思想,认为自然人才是主体,因而也有学者把否认说归结到拟制说中,形成拟制说和实在说两大学说的对立。法人实在说则以社会生活为基础,认为法律是在现实生活基础上对现实团体的调整,实在说符合马克思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哲学思想。 拟制说切断了法人观念和生活事实的联系,认为法人观念纯属思维上的产物。然而根据朴素的哲学思想我们知道,人的思想意识观念是来自于现实的物质生活的。生活中,法人观念意味着把个体和团体的朴素区分,有这种区分是因为有团体的实在,实际的存在是观念上区分可能和必要的前提。这种区分的认识是人们发展中自然产生的,是生存的需要。团体依靠个体并先于个体产生,当最初为了生存的人类个体团结在一起采果猎食种植养殖,还没有认识到什么是个体,有了相当的产品剩余,产生了私有制时,人们便开始有了个体认识的需要,从而分离了个体与团体。个体一旦认识到自己,需求便没有止境,除非客观物质条件相对匮乏的限制。个体不断增加到一定规模,而物质条件又低于一定标准时,个体迫于形式,发挥天然的本性,结合起来组成团体,形成人合优势。或者让财产聚集,也会产生规模优势。利用人、物形成的集合,创造更多的财富满足需求,于是人们自觉地认识了团体,这种自觉就是法人观念的形成。法人观念伴随个体观念出现,随个体认识的程度不同而逐步发展,直至法人理论、法人制度。除非人类达致一种绝对自由,物品极度丰富、人们再不需要联合就可以独立完成自己目标的境界,否则团体就永远存在。但个体观念和法人观念在人们思想中的比重并不总是一致,个体观念占据优势,团体就成为服务个体的工具,法人观念占据上风时,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所谓“法人专横”.只有人们的观念中兼有个体亦有团体的状态下,才可能出现法人制度。因为绝对自由的个体观念下,自然人之外一切皆为附庸、都是手段或工具(甚至根本不需要借助什么工具),团体根本没有机会获得人格;而在绝对的团体观念下,自然人个体被淹没在了团体之中,一切都是行政和机械的,连市民社会也不可能存在,就如马克思描绘的共产主义社会,那个世界里是没有自然人的。然而在个人主义时代,“个体始终具有终极的意义”,这使一些拟制说的法学家们拒绝承认法人观念的存在,他们事实上忽略了个体终极意义是个体观念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而且漠视了团体一如既往的影响力和规模优势,漠视了个体与团体的对立是个体意义的另一个方面,漠视了法人观念是个体观念的伴生物,无法解释团体中人的地位与自然人充分自由的区别。拟制说完全从实证的制度看法人,简化法人制度背后的主体观念演进,所得出的法人本质只不过是制度的本质,而不是法人的。 实在说与拟制说的关键区别在于,实在说是有“本体”的拟制,这个“本体”就是团体。个体与团体区分即为法人观念,是形成法人制度的基础。拟制说是最先确立的法人本质学说,对近现代的法人公司制度具有巨大的贡献,然而我认为拟制说的贡献本质上属于对法人观念的外化,是人们法人观念最初的外在体现,这是一种学术理论的力量。拟制本身只是手段,手段不能成为本质。 古罗马是法人观念向法人制度尝试的先驱,以最基本的人、物区分为始(法律也分为人法和物法),通过简单的设想,人和人组合形成社团,物和物集合可形成财团,由此演变的法人可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在这貌似合理的推断下,很容易得出社团法人的形成基础应该是复数的个体,但我们忽略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共性,财团法人也是个团体,也有复数个体的参与。事实上在法人观念的层面,人们把个体和团体区分是模糊且概括的,个体对应的团体形式多样,应该是广义和动态的,所谓广义就是既包括人的集合也包括物的聚集,所谓动态就是团体是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壳”下,包含一系列交往和法律关系。人们把蕴涵了许多内容的“壳”,用法律按不同的标准来拟制,“壳”及其蕴涵的内容信息就成了法人本体,是社会中的实在。这个“实在”只要在被人感知的特定“壳”的外衣下组织起复数的个体,进行复杂的生产或交易,
能与个体区分开来,有自己的存在价值,就是团体了,就有了拟制法人的基础。法人本质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法人的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实在的这种组织团体的承认,制度化不同于个体的属性。正是突出强调了法人的组织特征,强调了法人、法人机关和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突出地区分了个人和团体,团体性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组织,是个组织体。组织体就是包含一系列交往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壳”,是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融合的状态。这就与有机体说区别开来,不象有机体说那样夸张地认为,团体象生物体一样具有生命。法人的本体是一种集合,集合运作过程中的表现形式呈组织体,组织体说既符合个体与团体区分的观念需求,也符合具体的生活实际,为现代大多数学者和国家采纳,实在是情理之中。 基于以上的论述,法人的本质很大程度取决于认识论的因素。从法人实在说的组织体说出发,法人就是一种组织体,而组织体显然与本文所说的团体是相通的。法律基于团体性和个体的区分而对团体进行的调整。诸如家庭、教会、国家等团体形式和个体的显著不同,它们具有不同个体的相同特征。法律辨认团体的时候,就是寻求这样的特征为标志。我认为,法人作为团体,为其成为适格的组织体,必须具备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三个标志性要素。这三者确定内容的动态集合,便可以与个体区分开来。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表现的形式都可以用这三个要素分解。法律调整的时候也是从这三个标志要素出发,设立种种规范。 第二节法人本质要素决定公司的设立条件——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 本质是事物的固有的、根本的属性。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之所以成为法律上人内在的、根本的规定性。简言之,也就是法人是什么?其本体是实体还是虚体?是什么因素使其具有人格?从上面法人本质学说的论述中,我所得出的结论是法人组织体说是法人本质学说的最佳选择。然而组织体具备什么样的要素才成其为组织体,而且不是所有的组织体都能成为法人,这个问题的研究就涉及到现实生活的层面了,因为观念来自于生活。人们有区分个体与团体的观念,必然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客观因素使人们有区分的必要和可能。法人本质学说是从理论上对个体和团体进行区分,如果要让这种区分在制度的层面上实现,当然必须要法律的承认和划分,划分的基础就需要对现实的条件进行研究,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下,区分的标准将是变化不同的。对公司的具体规制,将植根于作为一个法人所必须的生活要素,这些要素是成为法人的实体性要件。“法人之成为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团体者,集合体也,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括两个要素:人和财产”.团体也就是组织体中的人和财产的具体要求,构成法人或是公司制度上的准入标准。 当今法人制度国家,在法人的设立问题上,一般采用准则主义,即团体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成为法人。在没有法人制度的国家,公司的设立也会有各自的条件和程序,即为团体的要素。以我国的公司法为例,现下公司除程序外的实体要素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作出要求,我们可以从法人的本质要求上予以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7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所列的条文与19条要求相差无几,综合来看,无非是主体条件、财产条件、组织条件、经营条件和设立行为条件,这五个条件的涵义和来由都和法人本质的理解或制度上的界定相关。可以从法人本质要素层面解读公司设立制度要求的合理性。 一、主体条件 (现有制度主体条件产生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人数是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另外规定国有企业可以设立单一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人数的要求既有下限亦有上限。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须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人数的要求只规定了下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点是对人数的复数性要求,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有五人以上、三人以上等,但一般均排除了个体设立公司。
这样规定的源头,来自于团体性的认识,一人公司争议的最核心问题也在于此。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为一个股东所持有的公司。其性质特征体现为股东的单一性和资本的单一性,当然体现在公司经营管理上,单一股东对公司享有很强的控制权利。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或一个财政主体持有公司全部出资额或股份,或者名义上具有多个股东但实际上为一个股东所控制的公司。即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产生强烈的冲击,它引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重新思考公司法人的本质。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就是一套以“团体性”为核心概念的范式体系。王涌教授认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这一范式体系的危机,亦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而公司理论的变革将从下列问题开始:1.”团体性“是公司的本质特性吗?2.”团体性“是指”股东的集合“,抑或”生产要素的集合“?,可见公司设立的人数问题根本上归因于法人本质”团体性“问题,根据前面法人本质的论述,法人的本质特性是团体,团体性并不简单指股东人数的集合,而是综合要素的集合。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出现和扩展正是从另一侧面说明对个体复数性要求的荒谬,曲解法人的本质要求,只会偏离法人制度的合理性规制,隔靴搔痒,使一系列的公司行为流于无制,反而披上合法的外衣。对于一人公司的出现,学界企图从理论上为其提供支持,产生了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特别财产说、法律效果归属点说和政策说等主要学说.潜在社团说在肯定一人公司仍为社团的前提下,认为一人公司并未丧失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只是公司社团性的例外,是公司形态的变种,而不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份虽然集中于单一股东,但若考虑到以后仍可依出资或股份转让而有产生复数股东的可能性,那么一人公司仍是一种具有潜在社团性的公司。股份社团说从股份公司之信用基础为公司之股份资本出发,认为与其强调股东复数不如强调股份复数,因为二者是一致的。股份有限公司之社团性,无须在股东为潜在性复数上求其基础,只要股份为复数即可维持公司的社团性,股份资本实际上是股东资格的物化。特别财产说与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不同,特别财产说撇开了公司社团性的困扰,另辟蹊径探讨一人公司的合理性。认为,一人公司与其说是公司形态,不如说是责任形态,即把一人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看作法律已给予限制的特别财产,该特别财产与拥有复数股东的股份公司的财产无任何区别。一人公司因股东的唯一性而与传统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不相容,但若股东以其出资形成的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与公司社团性并无必然关联,则一人公司也可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法律效果归属点说认为,法人作为不同于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为了实现如同个人的权利义务归属点一样,将法人这一概念作为一种道具来使用。一人公司也可以视为法律效果的归属点,通过法律技术将一个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区分开来。政策说认为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抽象定义,为了以最为彻底的形式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简易明确的处理,如同对自然人设定权利义务归属点一样,将法律作为一种政策来认定拟制。 综合一人公司的五种学说,对其各自观点作简单分析,我们就发现,从本质的角度可以将它们分为三类。其中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归属于法人实在说,特别财产说属于法人否认说,而法律效果归属点说和政策说则必认同法人拟制说。特别财产说不能区分一人公司财产和其他复数股东公司财产之间有什么不同,实际上忽略了公司财产中意思因素,把财产独立化、人格化,夸大了财产的作用和效果。法律效果归属点说和政策说完全从法律技术出发,认为利用法律和政策可以任意调整制度规定。然而调整的依据从何而来呢?显然是立法者的为所欲为了,无视法律调整所依赖的物质基础。潜在社团说和股份社团说都在试图说明一人公司仍然是一种社团,思路固然没有错,但没有逃离公司传统所谓形成基础的复数个体方为“社团”的框架,是一种形而上的错误。问题的症结就在于“社团”为人的复数,“财团”为财物复数的简单认识,只从形成基础上看团体。我们知道,事实上“社团”不能没有财产,“财团”中也必然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团体性
不仅是人、财数量的简单相加,是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形成的生产要素的集合。首先必须有一定的财产,财产与特定的意思相结合,形成相对稳定的集合,然后围绕着这个集合聚集起一系列运动着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些集合因素独立起来,不同于设立公司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认为具备了团体性。一人公司完全可以达到这样的效果,符合这样的要求。一人公司从法人本质上理解是可以具备团体性的。只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团体性”不能从成立基础上出发,而是从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要素结合而成的与自然人显著区分的“实体”出发。 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团体性的问题也可以和财团相比较,如果按照传统社团以成立基础的人数决定是否具有“团体性”,一人公司没有,财团法人也没有。不具有“团体性”的财团竟然可以成为法人,法律规制的逻辑产生了偏差。没有团体性就没有独立于自然人存在基础。因此,以成立基础人的复数作为团体性的标志也许有过贡献,但确定是存在逻辑缺陷的。我国规定公司设立的人数下限,显然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作出的,不能体现主体条件的真正涵义。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也有相似的规定,在公司设立之初要求复数的个体。实质意义一人公司的出现就体现了这种规定的脆弱。英美国家不但早就承认一人公司,而且还出现无人公司,这些公司在观念上当然能和个体很好的区分,与投资股东的本身不同。然而也会产生问题,最基本的就是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会和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所谓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就是财产独立性的丧失,股东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为一谈。另外一方面就是认为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强,与独资企业没有不同,只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法人人格。这些弊端在实践中是真实存在的,但对人数的下限限制并不能本质解决问题,复数股东不能防止垄断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也不能杜绝大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合。股东复数限制只是传统公司制度为区分个体和公司,达到团体性标准的权宜之计。随着经济发展,交易的频繁与复杂化,如此简易的做法,轻易就被规避。只有从团体性的特征上挖掘符合时代的标准,来作为与个体区分的标志。剩下的问题是,设立公司的主体条件的标志应该是什么?以什么取代复数股东才是应景之作?也即公司团体性的标志要素问题。 团体性包括财产、意思和组织关系三个要素,其中意思与组织关系两个要素和主体条件相关,意思是个体发出的意思,任何一个团体中必然包括个体的自然人所发出的意思,不论是成员显现型、成员隐现型或是成员不现型团体[21],目的意思融入个体成员对投入财产的方向性用途和组成团体的基本目的。意思也包含个体区别自身的效果意思,个体在投入财产时就已经知晓或法律推定其知晓,其投入的财产和自己绝对所有的财产已经有所不同,不再任其所为了。意思因素跟人数并不相关,在客观上界定和表现意思要素,需要借助意思表示理论。“意思存于内心是没有社会意义的。社会甚至不知晓其存在,为使其具有意义,就必须发表”[22].发表一个设立团体的意思,制度可以从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及表示意识上加以规范,例如设立公司,要求公司必须是为了营利目的,设立公司之时确立章程和经营范围,这是从目的意思的角度提出的要求。设立公司后,股东对投入财产的控制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股东有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独资企业不同于一人公司,这是效果意思的体现。另外设立过程中,有对设立人申报、登记等等程序上的要求,这种程序要求不断要求投资人作出种种行为,符合这些行为,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具备了行为意思。这些意思必须形之于外,才能加以规制并与个体的自身意思相区分。组织关系也对主体有所要求,关系只有个体对外才能产生,个体本身无所谓关系。个体与团体之间、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在意思支配之下,形成一系列相对稳定的交往,如生产、管理、服务等等,这样的关系便是组织关系。组织关系是动态的,但是法律在规制的时候,在动的方面往往力有未逮,只好从静的方面去考察。要求法人设立的时候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际上是为了客观上能保证意思和财产的确定,同时保证组织关系的稳定性。观念和理论上的区分形式是主观的,运用到制度时就需要客观的条件和要求,但是客观的条件和要求具有时空局限性,形成制度后产生制度惰性,背离观念和理论的真正要求。公司对自然人个体复数的要求,本质目的是要满足团体性,但
只是一种制度技术上的形式化,以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的综合来代替这种个体的复数标志,会使公司在形式层面上的规制更加立体和合理,更接近本质。 中国政法大学·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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