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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声义与朱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8-13 来源:意榕旅游网


何声义与朱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品强谢邑钦黄观海 【审理法官】陈品强谢邑钦黄观海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何声义;朱文强 【当事人】何声义朱文强 【当事人-个人】何声义朱文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字 【原告】何声义 【被告】朱文强

【本院观点】何声义于2019年3月7日向朱文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达成了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 1 / 5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34

【一审法院查明】何声义关于2019年6月7日至7月6日向朱文强转款应为2900元的主张,根据其举示的支付宝及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查明,何声义在该时间段向朱文强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款为2800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声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款为2900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及理由何声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文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文强与何声义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月利率超过3%,属于放高利贷行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何声义总共向朱文强还款已有64625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早已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一审判决还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7日至7月6日期间,何声义的还款金额有误,少计算了100元,相应利息计算多了8元。综上所述,何声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声义与朱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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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20)川03民终1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声义,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强,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请求及理由

何声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文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文强与何声义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月利率超过3%,属于放高利贷行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何声义总共向朱文强还款已有64625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早已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一审判决还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7日至7月6日期间,何声义的还款金额有误,少计算了100元,相应利息计算多了8元。 案件事实摘要

何声义与朱文强于2018年5月起有资金往来。何声义于2019年3月7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2%等,何声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朱文强向何声义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9000元,何声义同时向朱文强出具收据一张。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何声义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朱文强转款109次,共计17400元。其中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转款4100元;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转款3500元;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3 / 5

转款31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转款2800元;2019年7月7日至

2019年8月6日转款1900元;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转款1200元;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转款8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何声义于2019年3月7日向朱文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达成了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日,朱文强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何声义交付了借款资金,何声义向朱文强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何声义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何声义关于其总共偿还朱文强646250元,按照月率2%计算,早已超过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因案涉借款系2019年3月7日成立并生效,何声义在案涉借款生效后向朱文强的还款,均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在本案借款之前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何声义可另行主张权利。

何声义关于2019年6月7日至7月6日向朱文强转款应为2900元的主张,根据其举示的支付宝及微信转款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查明,何声义在该时间段向朱文强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款为2800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声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款为2900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声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 5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何声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品强 审 判 员 谢邑钦 审 判 员 黄观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一银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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